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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5年審裁字第548號

115 年 03 月 01 日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所指「相關規定」,未指明包含「執行死刑規則」,顯存有法規範標的脫漏之瑕疵,應予補充;前開瑕疵致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修正施行之執行死刑規則,未增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受刑能力有所欠缺之受死刑之諭知者,不得執行死刑」規定;法務部於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後,亦未踐行「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不得執行死刑之義務;2.前開主文第9項內容,有關受刑能力之諭知,程序面要求嚴重不足,亦未賦予個案充足憲法保障,顯有裁判脫漏之不足;3.前開修正之執行死刑規則,使聲請人生命權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一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是當事人就憲法法庭裁判聲請補充判決者,須以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為前提;如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非屬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或無涉原聲請案聲請標的,自無裁判脫漏可言,不生判決補充問題,其補充判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三、查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主張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內容有瑕疵或不足等語。核其所陳,實與上開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自不生判決補充問題。是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47號

115 年 03 月 01 日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所指「相關規定」,未指明包含「執行死刑規則」,顯存有法規範標的脫漏之瑕疵,應予補充;前開瑕疵致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修正施行之執行死刑規則,未增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受刑能力有所欠缺之受死刑之諭知者,不得執行死刑」規定;法務部於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後,亦未踐行「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不得執行死刑之義務;2.前開主文第9項內容,有關受刑能力之諭知,程序面要求嚴重不足,亦未賦予個案充足憲法保障,顯有裁判脫漏之不足;3.前開修正之執行死刑規則,使聲請人生命權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一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是當事人就憲法法庭裁判聲請補充判決者,須以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為前提;如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非屬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或無涉原聲請案聲請標的,自無裁判脫漏可言,不生判決補充問題,其補充判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三、查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主張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內容有瑕疵或不足等語。核其所陳,實與上開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自不生判決補充問題。是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46號

115 年 03 月 01 日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所指「相關規定」,未指明包含「執行死刑規則」,顯存有法規範標的脫漏之瑕疵,應予補充;前開瑕疵致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修正施行之執行死刑規則,未增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受刑能力有所欠缺之受死刑之諭知者,不得執行死刑」規定;法務部於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後,亦未踐行「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不得執行死刑之義務;2.前開主文第9項內容,有關受刑能力之諭知,程序面要求嚴重不足,亦未賦予個案充足憲法保障,顯有裁判脫漏之不足;3.前開修正之執行死刑規則,使聲請人生命權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一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是當事人就憲法法庭裁判聲請補充判決者,須以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為前提;如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非屬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或無涉原聲請案聲請標的,自無裁判脫漏可言,不生判決補充問題,其補充判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三、查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主張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內容有瑕疵或不足等語。核其所陳,實與上開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自不生判決補充問題。是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541號

115 年 03 月 01 日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56號裁定,聲請暫停準用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56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暫停準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40號

115 年 03 月 01 日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65號裁定,聲請暫停準用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65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暫停準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36號

115 年 03 月 01 日

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38號

115 年 03 月 01 日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11號裁定,聲請暫停準用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11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暫停準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37號

115 年 03 月 01 日

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39號

115 年 03 月 01 日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19號裁定,聲請暫停準用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19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暫停準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34號

115 年 03 月 01 日

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35號

115 年 03 月 01 日

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21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44號裁定,聲請暫停準用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44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暫停準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20號

115 年 02 月 24 日

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19號

115 年 02 月 24 日

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18號

115 年 02 月 24 日

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517號

115 年 02 月 24 日

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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