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4年8月18日諭知管轄錯誤在案,而檢察官上訴結果,雖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審理,有前開判決書
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4年8月18日諭知管轄錯誤在案,而檢察官上訴結果,雖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審理,有前開判決書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113年6月18日至118年6月17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法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㈢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原案,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乘客」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經查獲,有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然而
理由要領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