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陳郁仁
- 被告戴睿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睿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睿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菸彈貳拾陸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睿均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在新竹地區不詳地點,陸續向林育霆、林子民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youru0000000oud.com」之成年男子,以每個電子菸菸彈新臺幣(下同)1,500元、1,600元或8個電子菸菸彈2,000元之代價,購買含 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共26個(驗前毛重共計120.26公克;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9分許,在戴睿均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戴睿均執行拘提,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電子菸菸彈共26個及手機1支、電子菸桿2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報告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戴睿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毒 偵字第1141號卷【下稱毒偵1141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8 頁至第59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26號卷【下稱毒偵826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竹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竹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毒偵1141卷第4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60頁、第66頁)。 ㈢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毒偵1141卷第18頁至第 28頁背面)。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見毒偵1141卷第29頁至第33頁)。 ㈤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4張(見毒偵1141卷第34頁及背面)。 ㈥扣案物照片4張(見毒偵1141卷第35頁及背面)。 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9297)1份(見毒偵1141卷第36頁)。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睿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將其持有毒品販賣或轉讓予他人之事證,是其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檢察官 未主張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 審酌),是其素行尚非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1411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電子菸菸彈共26個(見毒偵1411卷第16頁、第60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此有該公司114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9297)1份附卷供參(見毒偵1141卷第36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第 二級毒品,爰均依首揭規定,連同無法完全與毒品成分析離之菸殼部分,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手機1支、電子菸 桿2支(見毒偵1411卷第16頁)等物,雖同屬被告所有或持 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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