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書
刑事訴訟法官依據審理結果製作之文書。
遲誤期間
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為特定訴訟行為,必須遵守一定的期間,如果未於該期間內為之,即屬遲誤期間,原則上會發生失權的效果。例如,法律規定上訴必須於收受判決20天內提起,超過20天沒有上訴,之後就不得提起上訴。至於法院酌量情形所定的訴訟行為期間,訴訟關係人雖然有所遲誤,但如果在法院尚未以訴訟行為不合法駁回前,就已經補正該訴訟行為(例如,未遵期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但在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前,己供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參照),則不會發生失權的效果。
書面審理原則
書面審理原則係指法院審理案件以書面方式為之,無需經法院開庭進行言論辯論程序。例如:現行第三審為法律審,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就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言詞審理為例外;另外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也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容有未洽
比喻無法調和或不能相容,是一種比較委婉的否定語法。「容有未洽」這個名詞,在判決書中,是指法院對於某項事實或法律上主張,認為有誤會或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不予採信的意思。
他造
訴訟就像是一個正三角型結構,原告、被告分別是在三角型的左右兩端,而法院則是居於中立的立場裁判。法院的判決書中,「兩造」指的是「雙方」,就是三角型的左右兩端,亦即原告及被告;「一造」就是「一方」的意思,指的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至於「他造」,就是「另一方」、「對方」的意思。例如,原告的他造就是被告,反過來說,被告的他造就是原告。
殊嫌率斷
「殊」有特別、異常的意思;「嫌」有「挑剔」或「質疑」的意思;「率斷」,指草率作成判斷或結論。判決書記載「殊嫌率斷」是指當事人或下級法院有異常草率下判斷或結論的嫌疑。
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債權人必須有執行名義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也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所規定的執行名義有:確定的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以及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上訴期間
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的期間限制。民事事件的上訴期間為20日,從當事人收到判決隔一天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當事人在宣判或公告後,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就可以提起上訴。如果錯過期間,上訴就是不合法。當事人有無在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是以上訴狀到達法院的時間(不是以當事人寄出的時間),另外再加上在途期間計算。如果最後一天不是上班日,就順延到第一天上班日。例如:住在新北市烏來區的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於106年6月12日宣判,甲於同年月16日收到判決書,則甲的上訴期間應該從收到判決的隔一天(106年6月17日)起算20日,故於同年7月6日屆滿,因為甲的住所與臺北地院不在同地,因此應再加上在途期間2日,甲必須在同年7月8日以前提起上訴,但因為同年月8日是星期六,因此上訴期間屆滿日順延到第一個上班日即同年月10日(星期一),換句話說,只要甲在同年月10日前,將上訴狀送達臺北地院,就可認為是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以實其說
「以實其說」就是「用來證實他的說法」的意思。在判決書中,「以實其說」通常會與是否提出證據證明的文句連用。例如,倘若判決書中記載「原告對其所稱某事,業已提出A證據以實其說」,意思就是原告已經提出A證據證明其主張實在;倘若判決書記載「原告對其所稱某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意思就是原告只是空泛的陳述,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他的主張實在。
自由心證
法官根據審理中所出現的當事人辯論旨趣及調查證據結果,在不受非法外力干擾下,依自由意志形成確信,以判斷事實真偽。自由心證並非意謂法官形成心證漫無限制,仍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應該在判決書中記載清楚,以避免濫用。例如:甲、乙二人開車相撞,二人互相指責對方闖紅燈,此時證人丙到庭證述他跟甲是同向,當時是綠燈,乙不顧燈號從左方開進路口,另一名跟乙同向的機車騎士丁也作證表示他當時正在路口停等紅綠燈,乙就從他身邊開過。法官綜合卷證資料判斷乙所言不實,不可採納,就是依自由心證所得的結果。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 次庭長、法官會議
判決書,於七月一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計算十日期間,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七月十二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0、121 條 (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138、150、152 條 (92.06.25) 刑事訴訟法 第 60、62 條 (93.06.23)
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應以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 (即判決書所載日期) 為時點,即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如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後,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 88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若判決不經宣示者,以判決成立之日 (即判決書所載日期) 為準,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部分不變更。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92.06.25)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8 條 (92.06.25)
最高法院 86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若判決不經宣示者,以判決成立之日 (即判決書所載日期) 為準,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以期明確。 二 決議︰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至十五萬元間之事件,現繫屬於地方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中,迄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終結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均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 8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
採丙說。 丙說︰上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但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無明文。實務上,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惟若無礙於罪名之區別,簡省若干文字,自亦無妨。其論罪之用語不當,或欠周全,如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且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法文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所稱之前條即第三百四十四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之記載,固以揭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或「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其僅揭示「常業重利」者,雖欠周全而有不當,但判決書如已明確認定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之事實,並說明其理由及援用該法條,即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不能指為違法。題設之第二審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同,既已明確認定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之事實 (設並已說明其理由及援用該法條),雖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之罪名僅揭示「常業重利」,有欠周全,但既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第二審未予撤銷改判而予維持,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344、345 條 (83.01.28)
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
第三十七條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及第五十一條判決書應記載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姓名之規定。觀於各該條立法精神,係指對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而言,其自訴人及被告為訴訟當事人之身分,因判決確定而消失。判決確定後之非常上訴,係特別訴訟程序,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除準用第三百九十四條得自行調查者外,僅對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裁判,不通知當事人,毋庸斟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自訴人及其委任代理人提出之意見或理由書狀,故判決書當事人欄無須記載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否則,如當事人欄加以記載,理由欄對於其提出之意見或理由,不予論列,豈非矛盾。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乙、關於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一、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審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二、關於訴訟條件之事實,如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是否合法,犯罪行為是否重複起訴等訴訟條件欠缺之主張,即令原審判決未為判斷之說明,若依卷存資料,已足顯示並無此等主張事實之存在時,亦毋庸以理由不備之違法予以撤銷。 三、犯罪之動機及時、地,原則上毋庸為證據之證明,但動機、時、地若為構成要件之要素時,則應加以調查予以證明。如動機、詳細之時、地,確已無從加以調查,不得發回仍命其調查,惟原判決應於理由內說明無從調查之原因。 四、原審判決理由矛盾,雖屬當然違背法令;但除去矛盾部分,若仍不影響於判決之主旨者,應予撤銷原判決,自為相同之判決,毋庸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 76 年度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為資便民起見,本院刑事庭書記科一律以便函附送判決書給予告訴人、告發人。至本院七十六年二月三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係就法律立場而為之解釋,原決定毋庸變更。
最高法院 7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建議本院將第三審判決書同時送達告訴人一節,查刑事訴訟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其目的在使告訴人得於上訴期間內,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為終審法院,所為判決,不得再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本院所為判決,其正本亦應送達於告訴人,當毋庸送達。
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2 次民、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八)
民事兩造均上訴之案件,判決書兩造當事人均僅記明上訴人○○○,毋庸記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字樣。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26 條 (60.11.17)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2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依法得上訴之案件,其原審審判期日傳票及判決書之送達均不合法,經提起非常上訴者,本院應認為原判決尚未確定而將非常上訴駁回。並於理由內說明應由原審另為合法之送達。當事人如有不服,可循通常上訴程序辦理。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2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未送達於檢察官,以致檢察官喪失對於自訴判決得獨立上訴之機會,固為書記官送達之程序不合法。但此為判決以後之程序,此項程序之違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難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4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故依法減輕其刑者,判決書末段除引用關於減刑規定之法條如刑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等條文外,不須引用上述條文。
最高法院 61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台北律師公會代電請將代理人或辯護人姓名記載於判決書,並分別送達一案,經查「僅遞辯護書而未經選任為辯護人者,裁決書內均不列為辯護人」:曾經本院二十四年七月間民、刑庭總會議決議有案。茲再決定:民事代理人有委任狀者,裁判書列名並送達:刑事被告辯護人有委任狀及辯護書,刑事自訴代理人有委任狀者均予列名並送達。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69、132、226 條 (60.11.17) 刑事訴訟法 第 30、38、51、227 條 (57.12.05)
最高法院 61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
台北律師公會代電請將代理人或辯護人姓名記載於判決書,並分別送達一案,經查「僅遞辯護書而未經選任為辯護人者,裁判書內均不列為辯護人」;曾經本院二十四年七月間刑庭總會決議有案。至民事代理人有委任狀者,裁判書應列名並送達;刑事被告辯護人有委任狀及辯護書,刑事自訴代理人有委任狀者,均予列名並送達。
最高法院 56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定
承受訴訟時,判決書當事人欄應記載:上訴人即自訴人係○○○之承受訴訟人。 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其附帶民事訴訟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並無第五百零六條之適用。 ※註:本決定原有六項,原第二項第二款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六十八年度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刪除。原第五項於七十年二月十日、七十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
最高法院 55 年度第 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
經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於九月二十日接收第一審判決書。十月二日向該法院具狀聲明上訴,連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二日計算,本未逾越法定期間。二審誤為上訴逾期,判決駁回確定。茲檢察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按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該被告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據檢察官發見,依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可逕由原二審法院,仍就被告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自不必提非常上訴。 (同甲說) 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要旨 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經地方法院判決後,原辦檢察官於二月十三日接收判決書,同月十五日已具聲明上訴片到達該院,其上訴本未逾越法定期間,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因第一審漏將該片附卷呈送,致檢察官之合法上訴無從發見,並以其所補具上訴理由書係在同年三月四日,遂認為上訴逾期,判決駁回,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檢察官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據第一審法院首席檢察官,於判決後發見聲明上訴片係呈送卷宗時漏未附卷,將原片檢出呈報,則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第一審檢察官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 54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於判決後,送達前當事人之一造死亡者,關於第三審判決書,應由本院依職權囑託第二審法院調查應受送達當事人死亡後之繼承人,以裁定命為承受送達。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78 條 (34.12.26)
最高法院 52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經地方法院判決後,原辦檢察官於二月十三日接收判決書,同月十五日已具聲明上訴片到達該院,其上訴本未逾越法定期間,第二法院審理時,因第一審漏將該片附卷呈送,致檢察官之合法上訴無從發見,並以其所補具上訴理由書係在同年三月四日,遂認為上訴逾期,判決駁回,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檢察官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據第一審法院首席檢察官,於判決後發見聲明上訴片係呈送卷宗時漏未附卷,將原片檢出呈報,則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第一審檢察官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 45 年度第 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
顯然不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而一、二兩審判決書均誤引該條所舉之罪刑,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爭執者,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號解釋之適用。
最高法院 36 年度決議(六)
雖查據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係以推事三人之合議行之,其再審之訴亦為顯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又如主張參與裁判之推事某甲為他造八親等外之血親,指為依法律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然如主張該推事為他造七親等內之血親者,雖經查明該推事並非他造之血親,其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而非不合法。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02 條 (34.12.26)
最高法院 36 年度決議(一)
合議法院之判決,於評決時成立。獨任推事之判決,先作成判決書而後宣示者,於作成判決書時成立。先宣示而後作成判決書者,於宣示時成立,獨任推事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者,於作成判決書時成立。已成立之判決,在宣示或送達前,法院仍不受其羈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