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 次庭長、法官會議
院長提案一:採甲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院長提案二:採甲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
- 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增訂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明示第三審上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查該條規定業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生效,嗣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採用律師強制代理之時點,應以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即判決書所載日期)為時點,即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如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 最高法院 88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認民事庭會議關於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提高適用基準日之決議中:「又所稱判決時,係指宣示判決之日而言;若判決不經宣示者,以判決成立之日(即判決書所載日期)為準,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部分不變更。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92.06.25)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92.06.25)
- 最高法院 86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議︰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 最高法院 8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
採丙說。丙說︰上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理由︰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但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無明文。實務上,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惟若無礙於罪名之區別,簡省若干文字,自亦無妨。其論罪之用語不當,或欠周全,如…
- 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
採乙說。按非常上訴係於判決確定後,以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其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見解,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故本院調查之範圍係以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
-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刑事案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貳、以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為發回更審理由,應加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行調查證據及第十四款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均列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究其適用範圍如何,各有關條文無法窺見,考諸現況,案件…
- 最高法院 76 年度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關於人民向司法院陳訴本院積壓案件不予判決,經查多係告訴人、告發人因不知判決結果而陳訴,為資便民起見,本院刑事庭書記科一律以便函附送判決書給予告訴人、告發人。至本院七十六年二月三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係就法律立場而為之解釋,原決定毋庸變更。
- 最高法院 7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建議本院將第三審判決書同時送達告訴人一節,查刑事訴訟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其目的在使告訴人得於上訴期間內,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為終審法院,所為判決,不得再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本院所為判決,其正本亦應送達於告訴人,當毋庸…
- 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2 次民、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八)
民事兩造均上訴之案件,判決書兩造當事人均僅記明上訴人○○○,毋庸記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字樣。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60.11.17)
-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2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依法得上訴之案件,其原審審判期日傳票及判決書之送達均不合法,經提起非常上訴者,本院應認為原判決尚未確定而將非常上訴駁回。並於理由內說明應由原審另為合法之送達。當事人如有不服,可循通常上訴程序辦理。
-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2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未送達於檢察官,以致檢察官喪失對於自訴判決得獨立上訴之機會,固為書記官送達之程序不合法。但此為判決以後之程序,此項程序之違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難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4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係屬訓示規定,故依法減輕其刑者,判決書末段除引用關於減刑規定之法條如刑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等條文外,不須引用上述條文。
- 最高法院 61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台北律師公會代電請將代理人或辯護人姓名記載於判決書,並分別送達一案,經查「僅遞辯護書而未經選任為辯護人者,裁決書內均不列為辯護人」:曾經本院二十四年七月間民、刑庭總會議決議有案。茲再決定:民事代理人有委任狀者,裁判書列名並送達:刑事被告辯護人有委任狀及辯護書,刑事自訴代理人有委任狀者均予列名並送達。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 最高法院 61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
台北律師公會代電請將代理人或辯護人姓名記載於判決書,並分別送達一案,經查「僅遞辯護書而未經選任為辯護人者,裁判書內均不列為辯護人」;曾經本院二十四年七月間刑庭總會決議有案。至民事代理人有委任狀者,裁判書應列名並送達;刑事被告辯護人有委任狀及辯護書,刑事自訴代理人有委任狀者,均予列名並送達。
- 最高法院 56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定
一、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二審判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雖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本院亦不得以此為發回更審之原因。二、(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修正後,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時,羈押期間業已屆滿者,函知第二審法院依法辦理。(二)本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後,又經第二審法院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為該條第一項之裁定時…
- 最高法院 56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
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本院判決書內一律不用修正二字。
- 最高法院 55 年度第 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
被告某甲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於九月二十日接收第一審判決書。十月二日向該法院具狀聲明上訴,連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二日計算,本未逾越法定期間。二審誤為上訴逾期,判決駁回確定。茲檢察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按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該被告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據檢察官發見,依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
- 最高法院 54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本院受理之上訴案件,於判決後,送達前當事人之一造死亡者,關於第三審判決書,應由本院依職權囑託第二審法院調查應受送達當事人死亡後之繼承人,以裁定命為承受送達。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34.12.26)
- 最高法院 52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誤合法上訴為逾期,以判決駁回,此種程序上之判決,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仍就其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仍然有效。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要旨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經地方法院判決後,原辦檢察官於二月十三日接收判決書,同月十五日已具聲明上訴片到達該院,其上訴本未逾越法定期間,第二法院審…
- 最高法院 45 年度第 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
就第一、二審所認定事實,顯然不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而一、二兩審判決書均誤引該條所舉之罪刑,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爭執者,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號解釋之適用。
- 最高法院 36 年度決議(六)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例如主張高等法院審判案件應以推事五人之合議行之,第二審判決僅以推事三人之合議行之,指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然如主張第二審判決僅以推事一人獨任行之者,雖…
- 最高法院 36 年度決議(一)
判決之宣示,係就已成立之判決向外發表,並非判決之成立要件,業經本總會於三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決議在案,判決究於何時成立,應分別情形定之,合議法院之判決,於評決時成立。獨任推事之判決,先作成判決書而後宣示者,於作成判決書時成立。先宣示而後作成判決書者,於宣示時成立,獨任推事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者,於作成判決書時成立。已成立…
- 最高法院 33 年度總會決議(一六)
本院對於漢奸盜匪案件電請核准死刑之處理程序:一、電准死刑部分之電文視為核准判決,嗣後即毋庸制作覆判判決書。二、原審隨後補送之卷證經審核發見其原電有虛妄情形者,應由本院將卷證送由司法行政部核辦。三、原審法院電請核准死刑之電文僅敘述被告犯罪事實,而於其所犯法條漏未記明者,應不予核准。
- 最高法院 26 年度決議
第一審判決書內認為甲、乙、丙三人互毆之事實,而判決主文中只宣示甲、乙之罪刑,關於丙之部分應認為未經判決,不能提起非常上訴。
刑事判決書
刑事訴訟法官依據審理結果製作之文書。
上訴期間
上訴權人收到法院判決書,如不服該判決,得提起上訴的期間。刑事案件的上訴期間,是收到判決書之日起的十日內,上訴權人可以提上訴,超過上訴期間就不能再上訴了。
裁判書
法院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包括判決及裁定,統稱為裁判書。
書面審理原則
書面審理原則係指法院審理案件以書面方式為之,無需經法院開庭進行言論辯論程序。例如:現行第三審為法律審,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就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言詞審理為例外;另外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也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遲誤期間
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為特定訴訟行為,必須遵守一定的期間,如果未於該期間內為之,即屬遲誤期間,原則上會發生失權的效果。例如,法律規定上訴必須於收受判決20天內提起,超過20天沒有上訴,之後就不得提起上訴。至於法院酌量情形所定的訴訟行為期間,訴訟關係人雖然有所遲誤,但如果在法院尚未以訴訟行為不合法駁回前,就已經補正該訴訟行為(例如,未遵期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但在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前,己供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參照),則不會發生失權的效果。
自由心證
法官根據審理中所出現的當事人辯論旨趣及調查證據結果,在不受非法外力干擾下,依自由意志形成確信,以判斷事實真偽。自由心證並非意謂法官形成心證漫無限制,仍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應該在判決書中記載清楚,以避免濫用。例如:甲、乙二人開車相撞,二人互相指責對方闖紅燈,此時證人丙到庭證述他跟甲是同向,當時是綠燈,乙不顧燈號從左方開進路口,另一名跟乙同向的機車騎士丁也作證表示他當時正在路口停等紅綠燈,乙就從他身邊開過。法官綜合卷證資料判斷乙所言不實,不可採納,就是依自由心證所得的結果。
原本
法官親自制作之法律文書。如判決原本。至於書記官依法官的判決原本製作的判決書,稱為正本,法院係用正本送達被告等訴訟關係人。
拒卻
所謂「拒卻」,是指訴訟當事人得依法定的原因,向法院聲請排除特定人參與訴訟。舉例而言,法院審理案件,常需要專業人士(如鑑定人)協助判斷事實,鑑定人作成的鑑定報告內容,對於判決結果具有影響性,為避免鑑定報告不當影響判決結果,當事人可以用書狀或當庭聲請的方式,釋明原因及理由,拒卻法院所選任的鑑定人。
送達
法院將訴訟文書寄送給應收受文書之人手中。如法院寄送判決書給被告。
上訴狀
訴訟當事人對於不利於自己、尚未確定的下級審法院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所提出之書狀,請求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的判決。書狀格式可參考http://www.judicial.gov.tw/司法院外網—便民服務—書狀範例。該書狀就是上訴狀。 例如:人民甲(原告)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為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所提出表明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理由的書狀,就是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