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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54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54 年 04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363、60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72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765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658 頁

要旨

本院受理之上訴案件,於判決後,送達前當事人之一造死亡者,關於第三審判決書,應由本院依職權囑託第二審法院調查應受送達當事人死亡後之繼承人,以裁定命為承受送達。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78 條 (34.12.26)

提案

院長交議:本院受理之上訴案件,於判決後送達前當事人之一造死亡者,關於第三審判決書,應否於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後,再對之為送達?其不聲明者,他造當事人得否向法院聲請依職權以裁定命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後,再對之送達?

討論意見

甲說: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明定,但案件若已判決終結,訴訟繫屬即歸消滅,自無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之可言,他造當事人之聲請,亦應駁回。 乙說:第三審判決因不經宣示故須於送達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項) 其未送達者,法院對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既未終結,訴訟繫屬不能謂已消滅,故當事人於判決後送達前死亡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至第一百七十八條之適用。

決議

本院受理之上訴案件,於判決後,送達前當事人之一造死亡者,關於第三審判決書,應由本院依職權囑託第二審法院調查應受送達當事人死亡後之繼承人,以裁定命為承受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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