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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86 年 01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3 期 45-4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111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168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954 頁

要旨

一 決議︰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加為十五萬元後,依上開判例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判決 (包括更審判決、再審判決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係在增加前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為之者,依原定額數即十萬元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為之者,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即十五萬元,定其得否上訴。又所稱判決時,係指宣示判決之日而言;若判決不經宣示者,以判決成立之日 (即判決書所載日期) 為準,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以期明確。 二 決議︰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至十五萬元間之事件,現繫屬於地方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中,迄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終結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均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案由

院長提議︰一 關於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提高適用之基準日,可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意旨,以第二審法院判決 (包括更審判決、再審判決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時為準?又所稱判決時,是否指宣示日 (不經宣示者,指判決送達時) 而言? 決議︰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加為十五萬元後,依上開判例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判決 (包括更審判決、再審判決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係在增加前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為之者,依原定額數即十萬元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為之者,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即十五萬元,定其得否上訴。又所稱判決時,係指宣示判決之日而言;若判決不經宣示者,以判決成立之日 (即判決書所載日期) 為準,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以期明確。 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提高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至十五萬元間之事件,現繫屬於地方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中,於八十六年元月一日以後,是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決議︰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至十五萬元間之事件,現繫屬於地方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中,迄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終結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均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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