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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2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64 年 04 月 28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 462、85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 第 100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 第 1040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刑事部分)第 886 頁

要旨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未送達於檢察官,以致檢察官喪失對於自訴判決得獨立上訴之機會,固為書記官送達之程序不合法。但此為判決以後之程序,此項程序之違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難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提案

刑六庭提案:甲以被告乙、丙、丁、戊成犯有誣告罪嫌,提起自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乙、丙、丁部分無罪,被告戊部分自訴不受理,甲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甲復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第三審法院仍將上訴駁回,檢察長以第一、第二審法院,均未將該案判決書送達於該管檢察官,第三審法院仍就實體上裁判,將上訴駁回,致該管檢察官對於該案之判決失去得獨立上訴之機會,自屬違背法令,對第三審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是否有理由 ?應為如何之判決 ?有子、丑兩說:討論意見:子說: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設有明文。第一、二審判決書未送達於該管檢察官,第三審法院亦未令其補送,即就實體上裁判,駁回上訴,致檢察官對於該案件失去得獨立上訴之機會,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丑說:按提起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為限,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判決書既未送達於該院檢察官,上訴期間猶未開始起算,就檢察官言,該案尚未確定,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兩說,以何說為是 ? 提請公決

決議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未送達於檢察官,以致檢察官喪失對於自訴判決得獨立上訴之機會,固為書記官送達之程序不合法。但此為判決以後之程序,此項程序之違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難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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