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 按非常上訴係於判決確定後,以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其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見解,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故本院調查之範圍係以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各條之規定自明。亦即除檢察總長所提出之非常上訴理由書外,均非本院調查範圍之事項。是被告或其辯護人如有理由補充,應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之,而非向本院提出辯護。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被告或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強制辯護案件之指定辯護人,第三十七條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及第五十一條判決書應記載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姓名之規定。觀於各該條立法精神,係指對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而言,其自訴人及被告為訴訟當事人之身分,因判決確定而消失。判決確定後之非常上訴,係特別訴訟程序,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除準用第三百九十四條得自行調查者外,僅對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裁判,不通知當事人,毋庸斟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自訴人及其委任代理人提出之意見或理由書狀,故判決書當事人欄無須記載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否則,如當事人欄加以記載,理由欄對於其提出之意見或理由,不予論列,豈非矛盾。
提案
刑七庭提案: 非常上訴案件之判決書,當事人欄有無記載辯護人之必要?有左列二說:討論意見:甲說: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此項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總則內,各級法院之判決書均有其適用。關於非常上訴案件之判決書,法律既無毋庸記載辯護人姓名之特別規定,被告如委有辯護人,依法自應於當事人欄內為辯護人姓名之記載。至於非常上訴案件,有無容辯護人以書狀為被告辯護之餘地,係屬另一問題。 乙說:按非常上訴係於判決確定後,以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其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見解,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故本院調查之範圍係以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各條之規定自明。亦即除檢察署檢察總長所提出之非常上訴理由書外,均非本院調查範圍之事項。是被告或其辯護人如有理由補充,應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之,而非向本院提出辯護。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被告或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強制辯護案件之指定辯護人,第三十七條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及第五十一條判決書應記載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姓名之規定。觀於各該條立法精神,係指對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而言,其自訴人及被告為訴訟當事人之身分,因判決確定而消失。判決確定後之非常上訴,係特別訴訟程序,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除準用第三百九十四條得自行調查者外,僅對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裁判,不通知當事人,毋庸斟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自訴人及其委任代理人提出之意見或理由書狀,故判決書當事人欄無須記載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否則,如當事人欄加以記載,理由欄對於其提出之意見或理由,不予論列,豈非矛盾。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敬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