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丙說。 丙說︰上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但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無明文。實務上,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惟若無礙於罪名之區別,簡省若干文字,自亦無妨。其論罪之用語不當,或欠周全,如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且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法文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所稱之前條即第三百四十四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之記載,固以揭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或「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其僅揭示「常業重利」者,雖欠周全而有不當,但判決書如已明確認定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之事實,並說明其理由及援用該法條,即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不能指為違法。題設之第二審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同,既已明確認定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之事實 (設並已說明其理由及援用該法條),雖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之罪名僅揭示「常業重利」,有欠周全,但既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第二審未予撤銷改判而予維持,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344、345 條 (83.01.28)
案由
院長提議︰第二審認被告有常業重利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常業重利」之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為︰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諭知︰「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為違背法令,原審竟不予撤銷改判,應屬違法。上訴是否有理由?有甲、乙、丙三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344、345 條 (83.01.28)
研討意見
甲說︰上訴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係以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為常業,該條之罪,係以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並無如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有竊盜罪名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未照錄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屬違法,原審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屬違法,自應撤銷。 乙說︰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查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常業重利」之罪名,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該條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而前條之第三百四十四條即係「重利罪」,其具體內容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審判決雖未照錄全文,而以概括罪名之「重利」稱之。且參以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 號判例意旨,係對社會一般大眾之不特定人以概括犯意為之。是其以簡明之「常業重利」罪名稱之,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載明所犯之罪」並無違背。且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編印之刑事判決主文範例,亦屬如此。第一審判決之主文記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丙說︰上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但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無明文。實務上,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惟若無礙於罪名之區別,簡省若干文字,自亦無妨。其論罪之用語不當,或欠周全,如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且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法文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所稱之前條即第三百四十四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之記載,固以揭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或「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其僅揭示「常業重利」者,雖欠周全而有不當,但判決書如已明確認定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之事實,並說明其理由及援用該法條,即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不能指為違法。題設之第二審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同,既已明確認定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之事實 (設並已說明其理由及援用該法條),雖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之罪名僅揭示「常業重利」,有欠周全,但既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第二審未予撤銷改判而予維持,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決議︰採丙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