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院長提案一: 採甲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院長提案二: 採甲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七月一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計算十日期間,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七月十二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0、121 條 (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138、150、152 條 (92.06.25) 刑事訴訟法 第 60、62 條 (93.06.23)
案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院長提案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民、刑訴訟皆有寄存送達訴訟文書之情形,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究自寄存之日當日起算,或自寄存之日之翌日起算?有甲、乙二說,提請 公決: 甲說: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計算係採曆法計算法,所稱一日,指自午前零時起至午後十二時而言,故其始日不算入,因始日恒未滿二十四小時,以之為一日,實為不當。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依上揭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既稱「自寄存之日起」,依其文意解釋,當係自寄存之日當日起算。
決議
採甲說。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主席
有關公示送達生效期間之起算,是否比照上開決議亦自翌日起算?(無異議) 決 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所稱「經二十日」、「經六十日」、「經三十日」發生效力,應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法院牌示處)之日或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報紙)之日之翌日起算。 院長提案二: 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發生效力,其後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究自送達發生效力日起算,或自送達發生效力日之翌日起算?有甲、乙二說,提請 公決: 甲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七月一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計算十日期間,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七月十二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 乙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寄存送達經過十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此後計算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送達發生效力日自不算入,應自其翌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七月一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計算十日期間,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即十二日零時發生送達效力,故應自七月十三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
決議
採甲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