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2 號再審原告甲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主張本件於 77 年核准之徵收,有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及未依核准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乃依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於 105 年間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嗣經該管地方主管機關以已逾法定聲請收回之 5 年期限,報經再審被告內政部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A 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判決書於 107 年 1月 10 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主張都市計畫法第 83條明文規定使用期限不受土地法第 219 條之限制,基於一體適用之解釋原則,收回期間亦不應受土地法第 219 條之限制;況「收回期間」顯非「使用期限」,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經對照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規定內容,立法者顯係將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之5 年期間定義為「使用期限」而非「收回期間」,原判決竟謂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為 5 年,顯有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規定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由,於 107 年 1 月 26 日提起上訴(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不採之論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於 107 年 7 月 1 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 107 年 7 月 10 日送達裁定。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 107 年 7 月 20 日向 A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問再審原告甲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甲、乙共同對丙為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準備程序時,丙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丙對法官表示:「已與甲和解,願意原諒甲,僅欲單獨對甲撤回告訴,因乙不承認犯罪,不願意原諒乙,也不對乙撤回告訴。」並當庭具狀撤回對甲之告訴。然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未告知丙,對於甲撤回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之規定將及於乙,丙於收受不受理判決書後,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示:「如果知道對甲撤回告訴的效力會及於乙,就不會撤回告訴。」則丙對甲撤回告訴之效力如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4 號原告對越南籍配偶提出離婚訴訟(無訴訟救助),程序中被告曾收受囑託送達成功,嗣法院判決後,囑託越南送達判決,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 17 條第 2 款「請求送達文書需備一式二份,並翻譯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之規定,應將判決書翻譯為越南文或英文行囑託送達。詎原告拒不依法院通知提出判決書之越南文或英文譯本,以供法院送達,法院又無適當之翻譯人員,此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囑託送達判決事宜?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 第 118 案懲戒案件判決書之事實欄應如何記載?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9 號檢察官依司法院院字第 1744 號解釋、釋字第 159 號解釋意旨,就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15 條聲請命被告將判決書登報之刑事裁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70、471 條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時,因被告拒不履行,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之規定,應命何人(何人為債權人)先行代為預納登報費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法院於民國 102 年 6 月 1 日判決被告有罪,判決書記載其住於A址,並已對該址合法送達,同年 7 月 1 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受理該案執行後,查知被告戶籍已於 103 年 1 月 1 日依戶籍法第 50 條規定遷至某戶政事務所,因認毋庸對該戶政事務所送達,而僅對A址郵務送達,惟遭以「無此址(或無此人)」而退回,復認A址已因查無此址(或此人)而遭退回,自無從對被告執行拘提,乃逕以被告逃匿為由(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但未為回應),聲請沒入保證金,法院應如何裁定?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甲因犯某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後,認為甲與未經起訴之乙應具有共犯關係,而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記明甲與乙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之事實,並分別為如㈠、㈡、㈢所示之處理(下稱「前案」)。檢察官於收受判決後,即依法院判決意旨另行分案調查,再對乙提起公訴,嗣該案為曾在前案判決中任合議庭審判長之法官收受(下稱「後案」)。則在前案法院分別為如㈠、㈡、㈢所示處理之情形,該法官有無為「告發人」而為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6 款之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即法官是否可以上述理由退回重新分案,或乙依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問題㈠:前案法院判決書之事實欄或理由欄中以附此敘明方式載明:「乙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訴追」等文字,但並未另行發函予地檢署表明告發之意思。 問題㈡:前案法院判決書之事實欄或理由欄中以附此敘明方式載明:「乙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移送檢察官偵查」等文字,後由受命法官另行檢具卷證發函予地檢署表明告發之意思(受命法官決行)。 問題㈢:前案法院判決書之事實欄或理由欄中以附此敘明方式載明:「乙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文字,惟未表示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理,亦未另行發函予地檢署表明告發之意思。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應否於判決書首先敘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第 159 條第 2 項規定,嚴格證據調查之排除及不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傳聞法則之意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6 號甲夫乙妻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定對於未成年子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任之,惟乙得每月第 2、4 周周五晚間前往甲住處將未成年子丙接回同住,並於週日下午 6 時,將未成年子丙送回甲住處,嗣乙某次將丙接出會面後,拒不將丙送回甲住處,甲得否以離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甲係民國 75 年生,前無犯罪紀錄,其明知乙係 85 年生,為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仍於 99 年 4 月 1 日,持足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抵住乙的身體,至使乙不能抗拒,強行取走乙身上之皮包 1 個後逃逸,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甲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提起公訴。 問題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甲行為時乙為少年,所犯法條欄亦僅記載甲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並未記載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則法院於開庭時是否應告知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罪嫌? 問題㈡:判決書就甲所犯法條應如何記載?是否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㈢:本件甲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事由,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7 年 1 月是否違背法令?
- 司法院 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 第 4 號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依商標法第 64 條規定,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其所得請求刊登新聞紙之判決書,是否包括刑事判決?
- 司法院 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 第 5 號依專利法第 89 條、商標法第 64 條、著作權法第 89 條、公平交易法第34 條請求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之裁判費如何計算?又原告倘係以被告侵害其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致其名譽亦受有侵害,而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請求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其裁判費如何計算?
- 司法院 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 第 18 號就第三審法院確定之專利案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0 條參照),專利被侵害人欲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請求敗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或刊登判決書,應向何法院聲請?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 號債權人甲以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請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乙無權占有如確定判決書附圖所示 A、B 部分之房屋拆除後,返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繪製該附圖之地政事務所來函說明,原複丈成果圖偏移實際位置 50 公尺,並檢附重新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乙份為憑,請求更正。比對新舊二複丈成果圖,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 B 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已變動,顯然可見。如債務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主張原確定判決 B 屋之位置及面積均已變動,且未占有債權人甲所有之土地,不得執行拆除云云,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普通竊盜罪,於修正施行後裁判時,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例如: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修正施行前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行為人),判決書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究應引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2項,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3 號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具有律師資格,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同時在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判決書送達後 10 日內補具之,則原判決法院 (地方法院合議庭) 應如何處置?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三犯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法院辯結。試問,法官應否於判決書內,為新舊法比較之論述?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甲、乙共同將丙毆傷,丙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丙全部勝訴後,僅甲一人提起上訴,且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後,認甲之上訴為無理由,則判決書當事人欄內是否仍應將乙列為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0 號在小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法院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之規定,僅將記載主文之判決書送達被告,嗣被告提起上訴,此時原審法院應否補提理由書?若未補提,第二審法院得否因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2 號「某甲」因案為警當場查獲,在警訊時假冒某乙應訊,並在警訊筆錄偽造「某乙」之署押。嗣警以「某乙」名義隨案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初訊時,「某甲」亦以「某乙」名義應訊後,經檢察官諭知交保,並對「某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簡易庭逕依卷證資料對「某乙」判處徒刑。惟「某乙」於接獲法院簡易判決書後,以其並未涉犯該犯罪事實為由,向法院普通庭提起上訴,於法院普通庭審理中,檢察官發現「某乙」實為「某甲」所冒名,乃檢具相關資料過院敘明「某乙」遭「某甲」冒名,法院普通庭應如何處理?
- 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17611 號刑事判決書關於被告年籍欄,只記載出生年月日,而不記載歲數,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 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07568 號夫甲與妻乙,感情不睦,雖同居一處,惟貌合神離,並因請求離婚事件涉訟中。某日甲乘乙外出,假冒乙之署押,簽名於該民事事件離婚判決書之送達證書上,代乙收領其請求離婚事件民事判決書之送達。問甲應如何處斷?
- 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07568 號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私洋酒貳拾瓶與乙,甫經得手,即為巡警查獲。甲所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於科處罰金新台幣伍千元時,在刑事判決書理由內之據上論結欄,應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 (82)廳民四字第 10979 號履行土地協議分割登記事件,法院未函請地政機關複丈逕為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法院可否補請複丈後,裁定以複丈成果圖更正原判決書之附圖?
-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8527 號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地方法院後,提出委任狀,選任律師乙為辯護人,乙並提出辯護意旨書狀,到庭辯護,嗣因案情繁雜,甲乃又於該地方法院審理中,續委任三人合組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職務之律師丙、丁、戊三人為辯護人,並提出委任狀於地方法院。迨一審審判期日,則僅由乙、丙二人出庭,為被告甲辯護。地方法院以由乙、丙二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其選任之辯護人,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三人之限制,並未命其辭任或解任,以資補正,且於辯論終結後,仍列乙、丙、丁、戊四人為被告甲之辯謢人,據以製作判決書予以判決。問本件判決是否適法?
刑事判決書
刑事訴訟法官依據審理結果製作之文書。
起訴狀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寫明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訴訟標的與請求原因事實,向法院提出。起訴狀之參考範例,可參閱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
教示條款
指法律規定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判決書應載明的告知條款,使當事人得以清楚明白可行的救濟途徑及法律效果。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此外,教示條款也包括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行政處分,所為救濟途徑的告知條款。包括:表明行政處分的意旨,以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宣示判決筆錄
法院宣示判決時,書記官將宣示的內容及情形紀錄下來,由書記官及審判長在上面簽名製成公文書,稱為宣示判決筆錄。
殊嫌率斷
「殊」有特別、異常的意思;「嫌」有「挑剔」或「質疑」的意思;「率斷」,指草率作成判斷或結論。判決書記載「殊嫌率斷」是指當事人或下級法院有異常草率下判斷或結論的嫌疑。
自由心證
法官根據審理中所出現的當事人辯論旨趣及調查證據結果,在不受非法外力干擾下,依自由意志形成確信,以判斷事實真偽。自由心證並非意謂法官形成心證漫無限制,仍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應該在判決書中記載清楚,以避免濫用。例如:甲、乙二人開車相撞,二人互相指責對方闖紅燈,此時證人丙到庭證述他跟甲是同向,當時是綠燈,乙不顧燈號從左方開進路口,另一名跟乙同向的機車騎士丁也作證表示他當時正在路口停等紅綠燈,乙就從他身邊開過。法官綜合卷證資料判斷乙所言不實,不可採納,就是依自由心證所得的結果。
書面審理原則
書面審理原則係指法院審理案件以書面方式為之,無需經法院開庭進行言論辯論程序。例如:現行第三審為法律審,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就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言詞審理為例外;另外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也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債權人必須有執行名義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也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所規定的執行名義有:確定的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以及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科刑判決
科刑判決是法院認定為有罪且應處罰的判決。例如: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即為科刑判決。
教示規定
教示規定,就是國家機關對於法律救濟途徑的告知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訴願法第90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分別規定,書面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判決書中應記載不服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或得上訴之判決時之法律救濟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