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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102 年 11 月 12 日

經法院審理後,認為甲與未經起訴之乙應具有共犯關係,而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記明甲與乙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之事實,並分別為如㈠、㈡、㈢所示之處理(下稱「前案」)。檢察官於收受判決後,即依法院判決意旨另行分案調查,再對乙提起公訴,嗣該案為曾在前案判決中任合議庭審判長之法官收受(下稱「後案」)。則在前案法院分別為如㈠、㈡、㈢所示處理之情形,該法官有無為「告發人」而為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6 款之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即法官是否可以上述理由退回重新分案,或乙依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問題㈠:前案法院判決書之事實欄或理由欄中以附此敘明方式載明:「乙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訴追」等文字,但並未另行發函予地檢署表明告發之意思。 問題㈡:前案法院判決書之事實欄或理由欄中以附此敘明方式載明:「乙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移送檢察官偵查」等文字,後由受命法官另行檢具卷證發函予地檢署表明告發之意思(受命法官決行)。 問題㈢:前案法院判決書之事實欄或理由欄中以附此敘明方式載明:「乙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文字,惟未表示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理,亦未另行發函予地檢署表明告發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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