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2 號
判決書於 107 年 1月 10 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主張都市計畫法第 83條明文規定使用期限不受土地法第 219 條之限制,基於一體適用之解釋原則,收回期間亦不應受土地法第 219 條之限制;況「收回期間」顯非「使用期限」,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經對照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規定內容,立法者顯係將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之5 年期間定義為「使用期限」而非「收回期間」,原判決竟謂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為 5 年,顯有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規定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由,於 107 年 1 月 26 日提起上訴(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不採之論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於 107 年 7 月 1 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 107 年 7 月 10 日送達裁定。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 107 年 7 月 20 日向 A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問再審原告甲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丙於收受不受理判決書後,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示:「如果知道對甲撤回告訴的效力會及於乙,就不會撤回告訴。」則丙對甲撤回告訴之效力如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4 號
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之規定,應將判決書翻譯為越南文或英文行囑託送達。詎原告拒不依法院通知提出判決書之越南文或英文譯本,以供法院送達,法院又無適當之翻譯人員,此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囑託送達判決事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9 號
就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15 條聲請命被告將判決書登報之刑事裁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70、471 條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時,因被告拒不履行,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之規定,應命何人(何人為債權人)先行代為預納登報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法院於民國 102 年 6 月 1 日判決被告有罪,判決書記載其住於A址,並已對該址合法送達,同年 7 月 1 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受理該案執行後,查知被告戶籍已於 103 年 1 月 1 日依戶籍法第 50 條規定遷至某戶政事務所,因認毋庸對該戶政事務所送達,而僅對A址郵務送達,惟遭以「無此址(或無此人)」而退回,復認A址已因查無此址(或此人)而遭退回,自無從對被告執行拘提,乃逕以被告逃匿為由(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但未為回應),聲請沒入保證金,法院應如何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經法院審理後,認為甲與未經起訴之乙應具有共犯關係,而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記明甲與乙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之事實,並分別為如㈠、㈡、㈢所示之處理(下稱「前案」)。檢察官於收受判決後,即依法院判決意旨另行分案調查,再對乙提起公訴,嗣該案為曾在前案判決中任合議庭審判長之法官收受(下稱「後案」)。則在前案法院分別為如㈠、㈡、㈢所示處理之情形,該法官有無為「告發人」而為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6 款之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即法官是否可以上述理由退回重新分案,或乙依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問題㈠:前案法院判決書之事實欄或理由欄中以附此敘明方式載明:「乙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訴追」等文字,但並未另行發函予地檢署表明告發之意思。 問題㈡:前案法院判決書之事實欄或理由欄中以附此敘明方式載明:「乙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移送檢察官偵查」等文字,後由受命法官另行檢具卷證發函予地檢署表明告發之意思(受命法官決行)。 問題㈢:前案法院判決書之事實欄或理由欄中以附此敘明方式載明:「乙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文字,惟未表示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理,亦未另行發函予地檢署表明告發之意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應否於判決書首先敘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第 159 條第 2 項規定,嚴格證據調查之排除及不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傳聞法則之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問題㈡:判決書就甲所犯法條應如何記載?是否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㈢:本件甲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事由,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7 年 1 月是否違背法令?
司法院 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 第 4 號
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其所得請求刊登新聞紙之判決書,是否包括刑事判決?
司法院 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 第 5 號
著作權法第 89 條、公平交易法第34 條請求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之裁判費如何計算?又原告倘係以被告侵害其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致其名譽亦受有侵害,而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請求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其裁判費如何計算?
司法院 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 第 18 號
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請求敗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或刊登判決書,應向何法院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 號
請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乙無權占有如確定判決書附圖所示 A、B 部分之房屋拆除後,返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繪製該附圖之地政事務所來函說明,原複丈成果圖偏移實際位置 50 公尺,並檢附重新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乙份為憑,請求更正。比對新舊二複丈成果圖,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 B 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已變動,顯然可見。如債務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主張原確定判決 B 屋之位置及面積均已變動,且未占有債權人甲所有之土地,不得執行拆除云云,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得易科罰金,修正施行前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行為人),判決書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究應引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2項,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3 號
亦未於提起上訴同時在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判決書送達後 10 日內補具之,則原判決法院 (地方法院合議庭) 應如何處置?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0 號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之規定,僅將記載主文之判決書送達被告,嗣被告提起上訴,此時原審法院應否補提理由書?若未補提,第二審法院得否因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刑事判決書
刑事訴訟法官依據審理結果製作之文書。
起訴狀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寫明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訴訟標的與請求原因事實,向法院提出。起訴狀之參考範例,可參閱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
教示條款
指法律規定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判決書應載明的告知條款,使當事人得以清楚明白可行的救濟途徑及法律效果。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此外,教示條款也包括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行政處分,所為救濟途徑的告知條款。包括:表明行政處分的意旨,以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宣示判決筆錄
法院宣示判決時,書記官將宣示的內容及情形紀錄下來,由書記官及審判長在上面簽名製成公文書,稱為宣示判決筆錄。
上訴期間
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的期間限制。民事事件的上訴期間為20日,從當事人收到判決隔一天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當事人在宣判或公告後,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就可以提起上訴。如果錯過期間,上訴就是不合法。當事人有無在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是以上訴狀到達法院的時間(不是以當事人寄出的時間),另外再加上在途期間計算。如果最後一天不是上班日,就順延到第一天上班日。例如:住在新北市烏來區的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於106年6月12日宣判,甲於同年月16日收到判決書,則甲的上訴期間應該從收到判決的隔一天(106年6月17日)起算20日,故於同年7月6日屆滿,因為甲的住所與臺北地院不在同地,因此應再加上在途期間2日,甲必須在同年7月8日以前提起上訴,但因為同年月8日是星期六,因此上訴期間屆滿日順延到第一個上班日即同年月10日(星期一),換句話說,只要甲在同年月10日前,將上訴狀送達臺北地院,就可認為是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教示規定
教示規定,就是國家機關對於法律救濟途徑的告知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訴願法第90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分別規定,書面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判決書中應記載不服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或得上訴之判決時之法律救濟途徑。
拒卻
所謂「拒卻」,是指訴訟當事人得依法定的原因,向法院聲請排除特定人參與訴訟。舉例而言,法院審理案件,常需要專業人士(如鑑定人)協助判斷事實,鑑定人作成的鑑定報告內容,對於判決結果具有影響性,為避免鑑定報告不當影響判決結果,當事人可以用書狀或當庭聲請的方式,釋明原因及理由,拒卻法院所選任的鑑定人。
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債權人必須有執行名義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也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所規定的執行名義有:確定的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以及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裁判書
法院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包括判決及裁定,統稱為裁判書。
自由心證
法官根據審理中所出現的當事人辯論旨趣及調查證據結果,在不受非法外力干擾下,依自由意志形成確信,以判斷事實真偽。自由心證並非意謂法官形成心證漫無限制,仍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應該在判決書中記載清楚,以避免濫用。例如:甲、乙二人開車相撞,二人互相指責對方闖紅燈,此時證人丙到庭證述他跟甲是同向,當時是綠燈,乙不顧燈號從左方開進路口,另一名跟乙同向的機車騎士丁也作證表示他當時正在路口停等紅綠燈,乙就從他身邊開過。法官綜合卷證資料判斷乙所言不實,不可採納,就是依自由心證所得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