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私洋酒貳拾瓶與乙,甫經得手,即為巡警查獲。甲所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於科處罰金新台幣伍千元時,在刑事判決書理由內之據上論結欄,應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私洋酒貳拾瓶與乙,甫經得手,即為巡警查獲。甲所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於科處罰金新台幣伍千元時,在刑事判決書理由內之據上論結欄,應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討論意見
甲說: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之制定,依同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乃在以維持現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復依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行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之法文規定觀之,係為圓、銀元或元折算新台幣之比率規定而已,非為現行法之相關修正,而早於民國四十四年一月廿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則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金、罰鍰,以新台幣為單位,自勿庸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乙說: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一條前段:「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之規定言之,本條例之制定,旨在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為新台幣之比率標準而制定,具有以法律修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之功能,乃屬對現行法之修正,是法定刑為新台幣者,主文既以新台幣宣示,亦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自應引用該條例第二條。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至法定刑為銀元者,主文毋庸以新台幣宣示,亦不必引用該條例。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原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 2 條 (81.07.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