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乙共同將丙毆傷,丙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丙全部勝訴後,僅甲一人提起上訴,且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後,認甲之上訴為無理由,則判決書當事人欄內是否仍應將乙列為上訴人?
法律問題
甲、乙共同將丙毆傷,丙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丙全部勝訴後,僅甲一人提起上訴,且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後,認甲之上訴為無理由,則判決書當事人欄內是否仍應將乙列為上訴人?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蓋甲提出之抗辯,既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則就形式上觀察,已足認定其行為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因此日後不論第二審法院判決結果如何,均應將乙列為上訴人。 乙說: (否定說) 。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須有理由者,對於其他各人方屬必須合一確定,因而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本件某甲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未經判決前無從預知其抗辯是否有理由而確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因此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固應先將乙列為視同上訴人之方式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甲之上訴顯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依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是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乙列為上訴人。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二十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56 條 (89.02.09) 民法 第 275 條 (91.06.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