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於民國 102 年 6 月 1 日判決被告有罪,判決書記載其住於A址,並已對該址合法送達,同年 7 月 1 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受理該案執行後,查知被告戶籍已於 103 年 1 月 1 日依戶籍法第 50 條規定遷至某戶政事務所,因認毋庸對該戶政事務所送達,而僅對A址郵務送達,惟遭以「無此址(或無此人)」而退回,復認A址已因查無此址(或此人)而遭退回,自無從對被告執行拘提,乃逕以被告逃匿為由(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但未為回應),聲請沒入保證金,法院應如何裁定?
法律問題
法院於民國 102 年 6 月 1 日判決被告有罪,判決書記載其住於A址,並已對該址合法送達,同年 7 月 1 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受理該案執行後,查知被告戶籍已於 103 年 1 月 1 日依戶籍法第 50 條規定遷至某戶政事務所,因認毋庸對該戶政事務所送達,而僅對A址郵務送達,惟遭以「無此址(或無此人)」而退回,復認A址已因查無此址(或此人)而遭退回,自無從對被告執行拘提,乃逕以被告逃匿為由(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但未為回應),聲請沒入保證金,法院應如何裁定?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執行檢察官未對被告設籍之戶政事務所送達」為由,駁回其聲請。 按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所謂逃匿,須被告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官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當之。倘欲沒入保證金,自應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足認被告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本題被告既有設籍之地址,該址即為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不論被告是否實際居住該處,均應將傳票依址送達,不能以該址係戶政事務所,遽認無送達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未依該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對被告為送達,即難認被告確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而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合,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1523 號、101 年度抗字第 1251 號裁定同此見解)。 乙說:執行檢察官雖毋庸依上述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對被告為送達及執行拘提,亦毋庸對A址執行拘提,惟因未對被告公示送達,難認已合法送達,故應駁回其聲請。 蓋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 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拘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40 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本題執行檢察官既未踐行公示送達之程序,其聲請難謂合法,故應予駁回。 丙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按被告之戶籍既經強制遷移至戶政事務所,且查無其他住居所或聯絡地址,檢察官實無從查知被告現在何處,或有何其他聯絡方法,亦無從執行傳喚、拘提等程序,應認被告顯已逃亡或藏匿(法務部93 年 6 月 29 日法檢字第 0930802252 號函採此見解)。至於乙說認為尚須公示送達始足認定被告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固非無見。惟所謂逃匿,其證明方法並不以「經合法傳拘無正當理由未到」為限,況依實務運作情形,公示送達通常僅徒具形式,無法發揮促使被告到庭之功用,耗時費力,故認此時應無再予公示送達之必要。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戶籍既設在戶政事務所,而非A址,法院將來之送達,原則上應為公示送達始符法律規定,檢察官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研討結果
㈠討論意見乙說第 1 行至第 5 行之「執行檢察官雖毋庸……,故應駁回其聲請。蓋依一定之事實,」修正為「依一定之事實,」。 ㈡審查意見第 1 行之「採乙說」修正為「採修正後乙說」。 ㈢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1 人,採甲說 1 票,採修正後審查意見 63 票,採丙說 9 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84 條、第 118 條第 1 項,戶籍法第 5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393 號裁定要旨: 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 20 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 23 條、第 24 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40 號裁定要旨: 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