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地方法院後,提出委任狀,選任律師乙為辯護人,乙並提出辯護意旨書狀,到庭辯護,嗣因案情繁雜,甲乃又於該地方法院審理中,續委任三人合組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職務之律師丙、丁、戊三人為辯護人,並提出委任狀於地方法院。迨一審審判期日,則僅由乙、丙二人出庭,為被告甲辯護。地方法院以由乙、丙二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其選任之辯護人,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三人之限制,並未命其辭任或解任,以資補正,且於辯論終結後,仍列乙、丙、丁、戊四人為被告甲之辯謢人,據以製作判決書予以判決。問本件判決是否適法?
法律問題
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地方法院後,提出委任狀,選任律師乙為辯護人,乙並提出辯護意旨書狀,到庭辯護,嗣因案情繁雜,甲乃又於該地方法院審理中,續委任三人合組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職務之律師丙、丁、戊三人為辯護人,並提出委任狀於地方法院。迨一審審判期日,則僅由乙、丙二人出庭,為被告甲辯護。地方法院以由乙、丙二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其選任之辯護人,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三人之限制,並未命其辭任或解任,以資補正,且於辯論終結後,仍列乙、丙、丁、戊四人為被告甲之辯謢人,據以製作判決書予以判決。問本件判決是否適法? 研討意見:甲說:按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且被告選任辯護人,乃被告對於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與被告律師間之純私法上契約,尚有不同,茲甲選任乙、丙、丁、戊四人為其辯護,已超過前開法條所規定限制之人數範圍,即應指定期間,命其辭任或解任,以資補正。本件甲在地方法院選任四人為其辯護,該地方法院並通知該辯護律師四人於審判期日出庭,屆期雖僅乙、丙二人到庭為甲辯護添惟本件刑事訴訟既由四辯護律師辯護,並於該判決書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甲之辯護人為乙、丙、丁、戊四人,揆諸前開規定,即屬違法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參照) 。 乙說: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選任辯護人之限制,係指出庭之辯護人人數過多,輪流冗長辯論,延宕辯護之進行也。如其選任辯護人雖逾四人,各有職司,而出庭者未逾三人,仍無不可,此觀外國實例,律師有多至十餘人者可知,故此所謂不得逾三人者,應以出庭為訴訟行為者之人數為準。茲被告甲雖委任乙、丙、丁、戊四人為選任辯護人,惟實際到庭辯護者,仍僅乙、丙二人,本件判決即無違誤。
研討結果
多數贊成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一 學者或謂辯護制度既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而設,則辯護人愈多愈有利於被告,殊無限制之必要。惟顧慮律師過多,聚訟一堂,於事務之進行,反多阻礙 (如律師人數過多,辯論時間延長) ,實有限制出庭辯護人之必要,故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關於選任辯護人之限制,係指出庭辯護人而言,若其選任雖逾三人,各有職司,而出庭者未逾三人仍無不可。 二 惟依本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有數辯護人時,各辯護人在訴訟法上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及其權利義務並無差別,如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刑訴法第三十二條) 關於卷宗證物之檢閱、抄錄、或審判期日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護 (刑訴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固無論,即其他聲請、聲明、詰問或陳述亦得單獨實施,足見選任辯護人雖屬被告或其他有選任權人之權利,惟辯護人人數,如毫無限制,實有礙訴訟之進行,非僅延遲辯論庭辯論事務之進行一端而已。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有關辯護人人數之限制,如解釋為僅指出庭辯護人人數之限制,實難達限制辯護人以利訴訟進行之立法目的。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自其文義觀之,已明確表示限定「選任」人數,而非僅限定出庭人數,又條文,既曰「不得」即係硬性限制規定,如選任辯護人超過此項限制,其選任行為有悖法律禁止規定,法院宜指定期間命其辭任或解任,以資補正,逾期未予補正,其選任無效。 三 因此本件法律問題審核意見認以採甲說為當。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8 條 (79.08.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