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在小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法院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之規定,僅將記載主文之判決書送達被告,嗣被告提起上訴,此時原審法院應否補提理由書?若未補提,第二審法院得否因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法律問題
在小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法院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之規定,僅將記載主文之判決書送達被告,嗣被告提起上訴,此時原審法院應否補提理由書?若未補提,第二審法院得否因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討論意見
甲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明定,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至同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經由審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顯見判決記載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因此,原審法院應無庸補提判決理由,若上訴人逾二十天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表明或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第二審法院應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乙說:按小額程序,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因所謂違背法令,除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外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 (同上準用條文) ,若判決未記載理由,上訴人如何具體指摘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且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可能與判決有無記載理由無關,但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事由而言,即須透過判決理由之記載,方可得知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是為兼顧上訴人上訴之利益,原審法院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應補提判決理由,否則無異剝奪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權利。若原審法院堅持不補提判決理由,基於「不能將法院之過失轉由上訴人承擔」之考量,第二審法院不得因上訴人逾二十天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表明或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即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研討結果
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
同意採乙說。
研討結果
改採甲說。 (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二十七票,採乙說二十票。)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三十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36-18、436-24、436-25、436-32、468、469 條 (89.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