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應否於判決書首先敘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第 159 條第 2 項規定,嚴格證據調查之排除及不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傳聞法則之意旨?
法律問題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應否於判決書首先敘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第 159 條第 2 項規定,嚴格證據調查之排除及不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傳聞法則之意旨?
討論意見
甲說:為明該案件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排除適用嚴格證據調查方法,及不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傳聞法則之意旨,並參考實務上之習慣,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述。 乙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排除適用嚴格證據調查之方法及不適用第 159 條第 1 項之傳聞法則,既為審判長應告知之範圍,且審判長亦已踐履告知程序,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記明筆錄,並製作裁定正本當庭送達,或當庭宣示(諭知),自無庸再於判決理由內,再次說明。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本題保留。題目所載之敘明事項屬裁判書製作之內涵,是否敘明宜由各法官自行決定。
研討結果
本題保留(實到 71 人,贊成保留 50 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第 159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