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對越南籍配偶提出離婚訴訟(無訴訟救助),程序中被告曾收受囑託送達成功,嗣法院判決後,囑託越南送達判決,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 17 條第 2 款「請求送達文書需備一式二份,並翻譯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之規定,應將判決書翻譯為越南文或英文行囑託送達。詎原告拒不依法院通知提出判決書之越南文或英文譯本,以供法院送達,法院又無適當之翻譯人員,此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囑託送達判決事宜?
法律問題
原告對越南籍配偶提出離婚訴訟(無訴訟救助),程序中被告曾收受囑託送達成功,嗣法院判決後,囑託越南送達判決,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 17 條第 2 款「請求送達文書需備一式二份,並翻譯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之規定,應將判決書翻譯為越南文或英文行囑託送達。詎原告拒不依法院通知提出判決書之越南文或英文譯本,以供法院送達,法院又無適當之翻譯人員,此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囑託送達判決事宜?
討論意見
甲說:法院仍應完成送達,判決書翻譯費用由國庫代墊,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向當事人徵收。 (一)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23 條定有明文。是以判決書之送達既屬書記官之職權,法院即有依法送達該判決書予被告之義務,不應因原告之不作為而受影響。否則若原告受法院敗訴之判決,而故意不為應配合之行為,致送達發生困難時,法院若不依職權將判決書送達於被告,則判決無法確定,無異使原告有機會利用其程序上之怠惰造成對被告不公平之結果。 (二)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請求送達文書需備一式二份,並翻譯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是我方囑請越南送達之司法文書自應依上開規定意旨辦理。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 5 條規定:「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 350 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 450 元;翻譯為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 650 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但法院無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者,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費用翻譯後提出於法院。」是以如法院無該外國語文之翻譯人員,原告又拒絕負擔費用翻譯判決書後提出於法院,參照前開說明,應可由國庫代墊翻譯費用,作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再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乙說:法院毋庸送達該判決。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 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 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94 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法院判決後,雖不生「致訴訟無從進行」之情形,而無同條第 1 項但書、第 2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及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惟於本例中,同條第 1 項本文應非不可適用。 (二)查送達亦屬訴訟行為,本例中,法院之判決書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應翻譯為英文或越南文,始得為合法之囑託送達,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3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命原告預納翻譯費用;惟法院若無配置上開語言之翻譯人員時,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 5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翻譯後提出於法院。該判決書之翻譯費亦屬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3 第 1 項、第 3 項參照),我國係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則上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國庫不必負擔。從而,原告拒絕為此訴訟行為,參照前開說明,法院自得不為該送達行為。此時判決既因無從送達而無法確定,可將該案卷逕予歸檔。如原告請求交付確定判決證明書時,再要求原告提出前揭譯本以完成送達程序。
研討結果
無。
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訴訟文書之翻譯費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提案所示離婚訴訟,原告未受訴訟救助,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暫免原告預納此訴訟費用,先由國庫墊付之,於訴訟終結後,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情形,自應由原告預納之。又民事訴訟費用或程序費用,得由國庫墊付之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詳後附參考法規)。提案所示訴訟文書(判決書)之翻譯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3 第 3 項規定,法院僅得命當事人預納之,並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此外無法律規定得由國庫墊付之,故甲說於法無據,就國庫支付之會計事務而言,亦顯不可行。
研討結果
(一)乙說理由(一)倒數第 5 行以下「查法院判決後,……應非不可適用。」整段刪除。 (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68 人,採甲說 13 票,採審查意見 27 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3 、第 94 條之 1、第 123 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 17 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 5 條,家事事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20 條第 1 項,非訟事件法第 25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