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夫乙妻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定對於未成年子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任之,惟乙得每月第 2、4 周周五晚間前往甲住處將未成年子丙接回同住,並於週日下午 6 時,將未成年子丙送回甲住處,嗣乙某次將丙接出會面後,拒不將丙送回甲住處,甲得否以離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
法律問題
甲夫乙妻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定對於未成年子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任之,惟乙得每月第 2、4 周周五晚間前往甲住處將未成年子丙接回同住,並於週日下午 6 時,將未成年子丙送回甲住處,嗣乙某次將丙接出會面後,拒不將丙送回甲住處,甲得否以離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第一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 127 條第 1、3 項定有明文,甲乙間之離婚判決,既已明定未成年子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任之,乙竟於會面交往後拒絕將丙送回甲住處,顯已侵害甲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且該主文中已諭知乙於會面結束後,應將丙送回甲住處,即包含「交付子女」,故甲得以該離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否則,如強令甲每次發生此種情形,均須另取得交付子女之執行名義,實屬過苛,無從保障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 乙說:否定說。 按法院離婚判決主文僅載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負擔,並無命交付子女之諭知,自不得以此為執行名義,請求交付子女,況且乙將丙帶回會面後拒絕送回之事由,係判決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為離婚事件所不及審酌,自不得逕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交付子女,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諭知甲應另行取得交付子女之執行名義。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另參考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367 號裁定意旨)。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055 條、非訟事件法第 12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356 號裁定要旨: 夫妻離婚,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之規定,為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一方任之之裁定,得命他方交付子女,此項裁定並得為執行名義,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71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自明。且此項裁定縱經當事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 2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當事人自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資料 2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367 號裁定要旨: 按請求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之確定判決,經判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一造任之,而未為他造應交付子女之宣示者,倘子女猶在他造保護下,該一造將無從行使或負擔對其子女之權利義務,故解釋上即應認該確定判決所命由一造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內涵,當然含有他造應交付其保護下子女以使另一造得行使監護權之意義。苟其不交付子女,該一造自得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始符該確定判決之意旨。
提案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6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