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乙共同對丙為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準備程序時,丙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丙對法官表示:「已與甲和解,願意原諒甲,僅欲單獨對甲撤回告訴,因乙不承認犯罪,不願意原諒乙,也不對乙撤回告訴。」並當庭具狀撤回對甲之告訴。然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未告知丙,對於甲撤回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之規定將及於乙,丙於收受不受理判決書後,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示:「如果知道對甲撤回告訴的效力會及於乙,就不會撤回告訴。」則丙對甲撤回告訴之效力如何?
法律問題
甲、乙共同對丙為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準備程序時,丙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丙對法官表示:「已與甲和解,願意原諒甲,僅欲單獨對甲撤回告訴,因乙不承認犯罪,不願意原諒乙,也不對乙撤回告訴。」並當庭具狀撤回對甲之告訴。然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未告知丙,對於甲撤回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之規定將及於乙,丙於收受不受理判決書後,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示:「如果知道對甲撤回告訴的效力會及於乙,就不會撤回告訴。」則丙對甲撤回告訴之效力如何?
討論意見
甲說:對甲乙均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 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因丙係出於自由意志對於共犯一人甲撤回告訴,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撤回不可分之規定,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共犯乙。 乙說:對甲乙均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一)於告訴人對共犯為附條件之撤回告訴之處理,若告訴人對共犯為附條件之撤回告訴,應探究及詢問告訴人之真意為何,若告訴人之真意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如及於其他共犯,就不為撤回告訴,應認為當事人無撤回告訴之意思,若告訴人知悉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仍堅持為附條件之撤回告訴,應認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且按法院負有訴訟上之照料義務,基於此項導源於公平審判原則的義務,法院如果可能避免訴訟參與者的訴訟行為受到表意瑕疵的影響,還是應該加以避免,例如,就上訴之捨棄或撤回而言,法院應先確定被告或自訴人是否了解此等訴訟行為在法律上的意義及效果,否則如果斷然接納捨棄或撤回之表示,即屬照料義務之違反(林鈺雄教授,「刑事訴訟法上冊」第254 頁至第 255 頁,2013 年 9 月 7 版參照)。 (二)告訴人丙並無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而法官就訴訟參與者本負有訴訟上之照料義務,當法官可預見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果,有超出其認知之範圍時,應予以告知以維告訴人權益,而觀諸本案,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僅對甲撤回告訴,不願對乙撤回告訴,法官於此狀況下,應有告知丙其撤回告訴效果之義務,然卻未予告知,且依丙上訴狀內容可知,如果丙知道對甲撤回告訴的效果會及於乙,就不會撤回對甲的告訴,則丙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顯有瑕疵,則丙對甲撤回告訴之表示,對甲乙均不生效力。
研討結果
甲說 10 票,乙說 2 票,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9 人,採甲說 55 票,採乙說19 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第 239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133 號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
提案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