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夫甲與妻乙,感情不睦,雖同居一處,惟貌合神離,並因請求離婚事件涉訟中。某日甲乘乙外出,假冒乙之署押,簽名於該民事事件離婚判決書之送達證書上,代乙收領其請求離婚事件民事判決書之送達。問甲應如何處斷?
法律問題
夫甲與妻乙,感情不睦,雖同居一處,惟貌合神離,並因請求離婚事件涉訟中。某日甲乘乙外出,假冒乙之署押,簽名於該民事事件離婚判決書之送達證書上,代乙收領其請求離婚事件民事判決書之送達。問甲應如何處斷?
討論意見
甲說:查使用文字,以有相當存續性之方法,記載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之有體物者,即為刑法上所稱之文書;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章規範之罪,以文書論,為該法第二百二十條所明定,訴訟程序中,法院訴訟文書之收領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係證明其確已收受該項文書之用意表示,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關於同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 。 乙說:按在訴訟程序中,法院之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書,雖該送達證書之內容,係由送達人制作,但民事判決書之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證明其送達,同法條第三項並規定,應提出於法院附卷,為法律規定之文書,甲冒用乙之署押,簽收乙之民事判決書,應依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參照) 。
審查意見
甲假冒其妻乙之署押,簽名於離婚判決送達證書上,代乙收領其請求離婚判決書之送達證書,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上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該判例未變更前,應有拘束力,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原研討結果。
參考資料
一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 二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 (83.0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