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甲以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請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乙無權占有如確定判決書附圖所示 A、B 部分之房屋拆除後,返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繪製該附圖之地政事務所來函說明,原複丈成果圖偏移實際位置 50 公尺,並檢附重新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乙份為憑,請求更正。比對新舊二複丈成果圖,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 B 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已變動,顯然可見。如債務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主張原確定判決 B 屋之位置及面積均已變動,且未占有債權人甲所有之土地,不得執行拆除云云,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以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請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乙無權占有如確定判決書附圖所示 A、B 部分之房屋拆除後,返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繪製該附圖之地政事務所來函說明,原複丈成果圖偏移實際位置 50 公尺,並檢附重新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乙份為憑,請求更正。比對新舊二複丈成果圖,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 B 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已變動,顯然可見。如債務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主張原確定判決 B 屋之位置及面積均已變動,且未占有債權人甲所有之土地,不得執行拆除云云,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駁回異議,繼續執行。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除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有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得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外,不得以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內容不正確,拒絕強制執行。本題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乙將無權占有債權人甲所有土地上如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A、B 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債權人甲,其內容並無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強制執行程序中,雖有地政事務所來函說明原複丈成果圖偏移實際位置 50 公尺,並檢附重新測繪之複丈成果圖等供參考,惟此均屬原確定判決內容是否正確的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從而,執行法院應駁回債務人之異議,仍依原判決所示複丈成果圖執行拆除。 乙說:駁回債權人甲關於拆除 B 屋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依據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而命債務人乙將無權占有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A、B 部分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債權人甲。今地政事務所既已來函更正且說明原複丈成果圖偏移實際位置 50 公尺,並檢附重新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乙份供參酌,且尚未拆除之 B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已變動,執行法院自形式上觀察即可明確知悉原確定判決所據之複丈成果圖有誤,確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執行拆除。執行法院如昧於明顯之事實,仍執意依原確定判決之複丈成果圖強制拆除 B 屋,有可能構成明知違法而執行職務,須對債務人乙負民法第 186 條第 1 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賠償責任之問題。又因債務人乙亦爭執新測量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該尚未拆除之 B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又未經當事人辯論及法院為實體上審認,執行法院亦不得遽依新複丈成果圖執行拆除 B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故執行法院應駁回債權人甲關於拆除 B 屋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依題意,倘重新測量結果B屋確實未占用債權人甲所有之土地,採乙說。研討結果:(一)提案機關同意刪除乙說。 (二)審查意見第 2 行最後「採乙說」3 字修正為「則為執行不能,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改列為乙說。 (三)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1 人,採甲說 7 票,採乙說即修正後之審查意見 31 票。
參考資料
資料 1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8 年度法律座談會 發文日期:民國 68 年 11 月 2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4 條
法律問題
為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係命債務人甲應將座落某地號之土地五坪(附圖)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債權人乙,惟於判決確定後該土地座落之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即地籍測量),將上述判決命甲返還乙之五坪土地中之一部(或全部)測歸與甲,而乙亦未申請複丈,致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於強制執行中,執行法院是否應依原判決所命之土地位置及坪數執行,抑應依重測後之標示執行,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執行法院無權變更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縱本題所命給付於重測後測歸與債務人甲,甲亦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如無停止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仍應依原判決所命給付執行。 乙說:債權人乙於收受地政機關之通知後既不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而測量之結果經公告後,於公告期間內復不聲請複丈,致地政機關已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題之土地因重測致一部(或全部)非乙所有,而為甲所有,若再將甲在該地上之房屋拆除,則從增雙方之損害,且與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不符,故執行法院應將乙之聲請一部(或全部)駁回。
審查意見
事關實體上權利之變更,以甲說為之。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2 發文字號: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 015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74 年 03 月 0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資料來源:民事法院問題研究彙編第 4 輯 427 頁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2 條
法律問題
確定判決係依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圖,命債務人將坐落某地號土地(債權人所有)上,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債權人,強制執行時會同地政機關派員鑑測(經會同縣政府地政科派員複丈及省政府測量總隊派員鑑測)結果與審判時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不符,某地號之土地僅至如附圖所示之C、D線(即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而附圖乙部分之建物並非坐落於某地號土地上,惟債權人堅持請求依原確定判決所示之面積,拆除債務人之建物至AB線而交還一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債務人則異議乙部分建物不在某地號上不得據原判決執行一百平方公尺,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原確定判決既命債務人拆屋交地至AB線即含有確認兩造土地之界線為AB線之意,且CD線僅係強制執行中測量鑑定之實地界線,並未經判決確定,自不容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據為爭執,執行法院應駁回債務人之異議,依原判決所示之面積執行。 乙說:原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將坐落某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債權人,執行時數次實地測量之結果,乙部分之建物既不在某地號土地上,即不得據原執行名義執行至AB線,執行法院僅執行至CD線即可,如債權人堅持請求執行至AB時,即應駁回乙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如兩造對土地界線仍有爭執,應另行起訴確定界址,如依甲說執行,債務人即無法救濟。
結論
採甲說。
研究意見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除因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有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得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外,不得以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內容不正確,拒絕強制執行。本題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將如附圖甲、乙兩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債權人,其內容並無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雖執行時會同地政機關派員鑑測結果,與審判時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不符,亦屬確定判決之內容是否正確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加以審查。從而執行法院仍應依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研討結果採甲說,其結論並無不合。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 號)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2 條(89.02.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