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具有律師資格,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同時在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判決書送達後 10 日內補具之,則原判決法院 (地方法院合議庭) 應如何處置?
法律問題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具有律師資格,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同時在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判決書送達後 10 日內補具之,則原判決法院 (地方法院合議庭) 應如何處置?
討論意見
甲說:按對於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具有律師資格,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及第 4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第 2 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準用之 (民國 92 年9 月 16 日最高法院 92 年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 471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等情,據最高法院著有 90 年台抗字第 162 號判例足資參考。從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具有律師資格,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同時在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判決書送達後 10 日內補具者,原裁判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不得以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逕予裁定駁回。 乙說:按在通常訴訟程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2 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 項) 。準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祇須於提起上訴後 20 日內,仍可補提上訴理由書,以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惟在簡易訴訟程序,為防止訴訟之延滯,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補具之;同條第 2 項並規定: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原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申言之,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同時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為其上訴必須具備法定程式之一;若未於提起上訴同時在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原法院即得毋庸命其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 93 年 9 月修訂六版第 1233 頁) ,不須先定期命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按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及避免當事人因不明瞭第三審程序之性質,任依己意提起上訴,而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致被駁回,故於民國 89年 2 月 9 日公布,同年月 1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90 年台抗字第 413 號、91 年台聲字第 204 號裁判意旨)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6 條之 4 第 1 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則在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並不具表明第二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能力,為符合新修正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立法精神,在定期命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不宜依第 436 條之 4第 2 項逕予駁回上訴,故本件宜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2 年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惟本法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 486 條第 4 項之再為抗告,依第 495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第 3 編第 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上開抗告或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 466 條之 1 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資料 2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 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 471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資料 3 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413 號裁判意旨: 要 旨: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及避免當事人因不明瞭第三審程序之性質,任依己意提起上訴,而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致被駁回,故於民國 89 年2 月 9 日公布,同年月 1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上訴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始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4 項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時,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當事人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不得逕以當事人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資料 4 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204 號裁判意旨: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同法第 466 條之 2第 1 項所明定,惟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確定後,該第三審訴訟已失其繫屬,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 資料 5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裁判意旨: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 427 條第2 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 466 條之額數或未依同法第 466 條之 1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均不在得提起上訴之列。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3 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36-2、436-4、466、466-1、466-2、470、471 條 (92.06.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