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因案為警當場查獲,在警訊時假冒某乙應訊,並在警訊筆錄偽造「某乙」之署押。嗣警以「某乙」名義隨案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初訊時,「某甲」亦以「某乙」名義應訊後,經檢察官諭知交保,並對「某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簡易庭逕依卷證資料對「某乙」判處徒刑。惟「某乙」於接獲法院簡易判決書後,以其並未涉犯該犯罪事實為由,向法院普通庭提起上訴,於法院普通庭審理中,檢察官發現「某乙」實為「某甲」所冒名,乃檢具相關資料過院敘明「某乙」遭「某甲」冒名,法院普通庭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某甲」因案為警當場查獲,在警訊時假冒某乙應訊,並在警訊筆錄偽造「某乙」之署押。嗣警以「某乙」名義隨案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初訊時,「某甲」亦以「某乙」名義應訊後,經檢察官諭知交保,並對「某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簡易庭逕依卷證資料對「某乙」判處徒刑。惟「某乙」於接獲法院簡易判決書後,以其並未涉犯該犯罪事實為由,向法院普通庭提起上訴,於法院普通庭審理中,檢察官發現「某乙」實為「某甲」所冒名,乃檢具相關資料過院敘明「某乙」遭「某甲」冒名,法院普通庭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某乙」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某甲」雖冒名「某乙」,但實際上警局及偵查中到庭應訊者為某甲,而非某乙,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為「某甲」,僅名字記載為「某乙」,原審(簡易庭) 判決之對象亦應為「某甲」,僅被告姓名誤載為「某乙」而已。則「某乙」既非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又非原審判決之對象,則其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被告姓名記載為「某乙」,應由原審裁定更正 (附件一、二) 。 乙說:「某乙」之上訴合法,應由普通庭撤銷原判決,改判「某乙」無罪。 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屬被冒名之「某乙」,而非「某甲」,且又無其他特徵可認定檢察官起訴對象係指被告「某乙」以外之人即「某甲」,且冒名應訊者並未經檢察官收押,自無從以在押之身分特徵,認檢察官起訴之人為「某甲」,故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為被冒名之「某乙」。再原審並未開庭審理,「某甲」於原審亦無到庭應訊,原審僅依卷證資料對「某乙」裁判,則原審裁判之對象應為「某乙」而非「某甲」。雖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固認「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但查該案例係就冒名者於檢察官起訴之際即由檢察官收押,起訴書註明被告在押,移送法院審判時將在押被告一併移審之情形而言,則冒名者既在押,其特徵即得審認,縱檢察官以被冒名者起訴,起訴效力仍及於在押之冒名者,審判中自得以發現之真名加以審判,尚不得認無論檢察官起訴對象於起訴時在押與否,或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屬他人冒用,而無其他足資辨別冒用者之特徵下,法院可自得查明冒用者之真實姓名、身分,逕加以更名審判,造成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相違之結果。又甲說認為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原判決之被告姓名,惟冒名之案件若已無從追查,則如何僅憑卷內資料,而得裁定更正。本件起訴及原審判決之對象既為「某乙」,則「某乙」提起上訴自為合法,故應由普通庭撤銷原判決,改判「某乙」無罪 (附件三、四) 。 丙說:「某乙」上訴為合法,應由普通庭撤銷原判決。 「某甲」雖冒名「某乙」,但實際上警局及偵查中到庭應訊者為某甲,而非某乙,且檢察官於「某乙」上訴後,法院普通庭審理時即檢具相關資料敘明「某乙」係遭「某甲」冒名,足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為「某甲」。再原審 (簡易庭) 未經開庭審理,即逕以卷證資料為判決,然該卷證資料均無被告「某甲」之資料,且某甲於第一審 (簡易程序) 法院未到庭審理,故原審判決之對象應係起訴書誤載之被冒名者即被告「某乙」。則「某乙」收受判決書後提起上訴,即為合法。然檢察官起訴對象既為「某甲」,原審竟對起訴對象以外之人為判決,其判決違法,應予撤銷。至於實際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某甲」,其起訴效力仍繫屬於原審,應由原審另為適法判決。
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
審查意見
(一) 併第四十一號討論。 (二) 擬採第四十二號丙說。
研討結果
(一) 第四十一、四十二號合併討論。 (二) 經付表決結果: (應到六十三人,實到四十一人。) 採甲說:十六票。 採乙說:十一票。 採丙說:八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參考資料
資料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泳銓 (冒名朱延慶) 行使偽造小客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偽造之A8─四四七一號之車牌二面沒收。 事 實 一、曾泳銓 (冒名朱延慶)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駕駛其所有之A8─四四七一號自小客車於台東縣境內違規而被警察扣留其中一面車牌,又另一面車牌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環潭公路上遺失,為能繼續駕駛該車,且本身又具有製作壓克力製品之專業技術,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吳鳳北路二一六號二樓住處,以壓克力板偽造二面A8─四四七一號車牌,懸掛於上揭自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車途經嘉義市新榮路、北榮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二面偽造A8─四四七一號之車牌。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原審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朱延慶係案外人曾泳銓於警訊及偵查中所冒名應訊,並偽簽被告朱延慶之署名於警訊及偵查筆錄上,因認本件偽造車牌並持以使用等行為顯係案外人曾泳銓所為而非被告朱延慶所為,因而為被告朱延慶無罪之諭知。惟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曾泳銓冒用朱延慶名義犯罪,業經其供認不諱,並經比對指紋無誤,則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對象實為曾泳銓而非朱延慶,朱延慶實際上則並未被偵查起訴,故本院自得對曾泳銓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泳銓 (冒名朱延慶) 對上開事實,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坦白承認,且為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並有偽造之車牌二面附卷可查,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原審以被告朱延慶係案外人曾泳銓於警訊及偵查中所冒名應訊,並偽簽被告朱延慶之署名於警訊及偵查筆錄上,因認本件偽造車牌並持以使用等行為顯係案外人曾泳銓所為而非被告朱延慶所為,因而為被告朱延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一致,如以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本件實際上警局及偵查中到庭應訊者,均為曾泳銓而非朱延慶,則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對象實為曾泳銓而非朱延慶,朱延慶實際上則並未被偵查起訴,原審竟對朱延慶判決並諭知無罪,而未將判決書當事人欄被告朱延慶之姓名更正為曾泳銓並註明其係冒用朱延慶之姓名,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泳銓 (冒名朱延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偽造之車牌二面係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資料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八十三號提案:
法律問題
「某甲」因案,為警當場查獲,在警訊時假冒「某乙」之名,並在警訊筆錄偽造「某乙」之署押,經警向戶籍地警察機關查詢結果,並無「某乙」其人,詰之「某甲」,「某甲」遂又假冒其友「某丙」之名,警察機關將「某甲」以「某丙」之名隨案移送檢察處,偵查中「某甲」仍冒用「某丙」之名應訊,並經檢察官以「某丙」之名起訴,法院審理中,「某甲」亦仍假冒「某丙」之名到庭接受審判,嗣法院判決「某丙」有罪確定,檢察官執行中發佈通緝,為警察逮捕「某丙」到案執行完畢後,「某丙」發現係「某甲」假冒其名應訊,遂提起聲請再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茲某甲冒名某丙,且某丙確係另有其人,檢察官既對某丙提起公訴,法院又判決某丙有罪確定,法院應認有再審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乙說:某甲在警局冒名應訊後,經警察機關隨案移送檢察處,偵查中應訊及審判中到庭接受審判者,均係某甲而非某丙,雖起訴書及判決書將某甲誤載為某丙,但其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仍係指某甲,而非某丙。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應係對某甲發生審判效力,法院應認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另行裁定更正被告姓名欄之記載。
審查意見
與六十八題合併討論。 採乙說。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五年七月一日 (七五) 廳刑一字第五四八號函復: 查本件起訴及審判之對象均為「某甲」其人,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僅姓名誤為「某丙」而已,其受有罪判決之人為「某甲」其人,而非被冒名之「某丙」。縱事後發見冒名之事,亦無法使「某甲」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六款之事由。其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並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其姓名,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採乙說,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號裁定暨本院編印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二輯第一百四十九則、第一百五十則、第一百五十一則、「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三輯」第二百五十九則、第二百六十則研討結果及本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參考資料
(一) 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 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來呈所稱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 附最高法院呈一件 查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為鈞院院字第一八五七號解釋前段所明示惟其後段至此項錯誤如果確係文字誤寫自可以通常方式更正之等語所謂通常方式係指何種方式而言似欠明瞭所謂文字誤寫其範圍若何是否包括一切文字如被告名字之誤寫一字 (例如張三誤寫為張四) 亦在其內並得以通常方式更正之抑被告名字既有錯誤不能視同文字誤寫則對此所為判決能否認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尤屬不無疑義適用上殊感困難似有重加解釋之必要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二)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號,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更正該院判決書鄭君益姓名為王勳欽。 該院裁定為:本院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三審判決書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走私案件所記載上訴人鄭君益之姓名,應更正為王勳欽,其理由記載:「本件聲請人以 (64) 台平字第一四九三號函本院,為受判決人鄭君益經查明係通緝犯王勳欽所冒名,檢送有關案卷請將被告鄭君益之姓名,以裁定更正為王勳欽,俾便執行,其聲請意旨略稱:「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呈稱查鄭君益前因走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經本處指揮執行在案,嗣後准台北監獄發文查明受刑人鄭君益之真實姓名結果,認為係通緝犯王勳欽冒名,依法提起公訴,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按該王勳欽自偵查起訴、歷審審判以至於入監服刑,既係始終在押,足證檢察官及推事行使追訴權及行刑權之對象,並無錯誤,惟因該犯冒名受審,致使歷審判決均將其姓名誤為「鄭君益」。但於其人之同一性,毫無影響,乃先行函請事實審查明更正,嗣後本院據以裁定更正原判決書記載被告之姓名錯誤在案,茲檢呈王進春等走私案卷等件,請轉送最高法院辦理」等情,特檢送前開案卷,請查收辦理等語。本院查受判刑人鄭君益之真實姓名,既經事實審法院查明確係通緝犯王勳欽所冒名,其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其走私案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裁定將原第二審判決書六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九號所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鄭君益之姓名更正為王勳欽在案,聲請人所請應認為有理由,特為裁定如主文。」資料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傑勝 右上訴人因被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傑勝部分撤銷。 莊傑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傑勝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 (下同) 八十四年三月初至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止連續在其文山路一○八巷一弄十三號之家中及高雄市忠孝一路二三九巷五號吳綉敏家中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莊傑勝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莊傑勝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的身分證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遺失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申請補發,我在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在金門服役,該嫌犯迭次冒名犯案,本案非我所為,我未曾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出庭,直至接獲原審判決書始知被冒名等語。 三、查被告所稱上情,經本案承辦警員蘇俊仁於本院證稱:查獲之「莊傑勝」並非在庭之被告,及同案被查獲之證人林文政於本院證稱,不認識在庭之被告,該人叫勝仔,不知本名等情屬實,而被告接獲原審判決書後曾具狀上訴,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原審法院說明,證實其非原審審判時到庭之人而請求原審查明並撤回上訴等情,亦有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可憑,參以被告身分證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補發,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到案接受訊問審判之人並非被告莊傑勝,而係冒名之不詳姓名之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可資採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明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屬被冒名之莊傑勝本人,並無其他特徵可認定檢察官起訴對象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即冒用被告莊傑勝應訊之嫌犯,且冒名應訊者並未經檢察官收押,自無從以在押之身分特徵,認係檢察官起訴之人。故檢察官起訴對象應係被冒名之本案被告莊傑勝,而法院應不得就其他人為訴外審判。至於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固著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等語。惟查該案例係就偽名者於檢察官起訴之際即由檢察官收押,起訴書註明被告在押,移送法院審判時將在押被告一併移審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易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影本可參,則嫌犯在押之特徵既得審認,縱檢察官以偽名起訴,起訴效力仍及於在押之偽名者,審判中自得以發現之真名加以審判。上開見解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無違,應係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之本義。尚不得解為無論檢察官起訴對象於起訴時在押與否,或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屬他人冒用,而無其他足資辨別冒用者之特徵下,法院可自行查明冒用者之真實姓名、身分,逕加以更名審判,造成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相違之結果。從而,本案起訴之對象係被冒名之莊傑勝,法院審判之對象亦應一致。經查被告莊傑勝於偵查、原審中始終未到庭,亦未收受任何傳票,原審審判之對象乃冒用被告莊傑勝身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非起訴之對象莊傑勝甚明。縱原審查明冒名者之真實姓名,亦不得就冒名者逕行更名審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查明真實行為人加以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有未洽,惟原判決誤認冒用被告莊傑勝身分之真實行為人為檢察官起訴之人,而對之論罪科刑,自屬訴外裁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莊傑勝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起訴部分既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八十四年偵字第九○六三號) 即無從辦理,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資料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振華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進入由胡重庚 (已判決確定) 在嘉義市垂楊路六二號地下室所經營之明城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如附表所示賭博方法,玩賭七支樸克電動玩具,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胡重庚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三台、賭資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現場監控用電眼三具、列表機 (含主機) 二組、列表紙七張,因認林振華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二、本案前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決確定,嗣由檢察官為被告林振華之利益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開始再審,該裁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後,原判決已失其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原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林振華堅決否認有上開賭博犯行,辯稱:伊未於前開時地玩賭電動玩具,亦未被警當場查獲,而於警、偵訊中之「林振華」均非伊本人,伊係遭人冒名應訊等語。經查原審法院前開已失效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林振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認該案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於被告未到庭陳述之情況下,依警、偵訊中自稱為「林振華」之被告供述,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依法科處被告罰金四千元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卷無訛,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刑事判決,於通緝本案被告林振華到案時,經被告為上開辯解,乃對其採取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移送之「林振華」指紋相異,有該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八三) 刑紋字第八五九四四號函乙紙及指紋登記卡二紙附於該署八十三年度執罰緝字第八號執行卷可查,足認為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公眾得出入場所查獲當場逮捕之玩賭電動玩具者,確非本案被告林振華,而係遭冒用應訊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賭博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以實際起訴對象即查明冒用林振華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以為審判依據,惟依起訴書所載,冒用林振華之人所使用林振華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原住址,既與本案被告林振華相同,又無相片等其他資料可辨別,故原起訴對象即為本案被告林振華,自係審判對象,是檢察官以上開意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64、266、369、455-1 條 (90.0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