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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廳民四字第 10979 號

會議日期 82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履行土地協議分割登記事件,法院未函請地政機關複丈逕為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法院可否補請複丈後,裁定以複丈成果圖更正原判決書之附圖?

法律問題

關於履行土地協議分割登記事件因法院漏未函請地政機關派員複丈,僅以原告所提兩造協議分割契約書內當事人自行繪製無比例尺,亦無方位之簡圖作為判決書之附圖。判決確定後 (一審確定) ,原告持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遭地政機關以判決書之附圖未經複丈,面積不明為由,(分配與某甲之A部分有四筆,代號均為A,只有A之總面積,而無各筆之面積) 駁回登記之申請。原告乃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面積,並出示A部分四筆地之各筆面積及合計面積計算表,法院可否補請地政機關派員複丈後,裁定以複丈成果圖更正原判決書之附圖,有下列兩說:

研究意見

一 甲說:土地協議分割登記事件其協議內容,法院本應函請地政機關派員複丈而漏未辦理,相當於漏寫之顯然錯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即使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補請地政機關派員複丈,如測量結果與上述 A部分各筆面積相同,得以複丈成果圖裁定更正原判決書之附圖。因該複丈成果與法院、當事人兩造之本來意思,皆不相違背,法院應補辦複丈,准許更正,始能保護當事人。

二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其事一見即明,毋待加以調查者,則不得予裁定更正 (見石志泉先生著民事訴訟法釋義第二二○頁、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位先生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三一一頁、姚瑞光先生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二○八頁、司法院七十二年廳民一字第○一二六號函) 。顯示情形,判決書附圖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且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本為書證之一,得否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尚須調查、闡明、辯論,即非上開法條所謂之「顯然錯誤」,揆諸上述說明,與得以裁定更正之要件不合,法院無從准許。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本件因未附原判決附圖,其分割情形不甚明瞭,惟可推知是就共有之四筆土地協議分割,甲於每筆地分得A部分,則不論共有人為幾人,只須每筆地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已記明其面積,即可計算出A部分之面積,則就此點言,尚與顯然錯誤之規定不合,即表示與意思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若無從作上述之計算,則亦非顯然錯誤之問題,應均不得更正。至於判決前未囑託地政機關複丈,如能依上述計算得每筆地A部分之面積,應非不可於申請登記時再行複丈,只須複丈結果與判決內容相符殊無不能登記之情形。要之,不得經由複丈後再依複丈之結果而為更正之裁定。故擬採乙說。

研究意見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即明,毋待更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一見即明,尚待加以調查者,則不得予以裁定更正 (參照本廳72.02.24(72)廳民一字第○一二六號函) 。再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 。本件法院判決附圖雖未經地政機關複丈後所繪製,但判決書附圖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況若法院補請地政機關派員複丈,其複丈成果圖本件情形有所謂「顯然錯誤」之情事存在。至本件判決若確定無從辦理登記,能否重新起訴,係另一問題。

二 本件審核意見採取乙說,核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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