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檢察官依司法院院字第 1744 號解釋、釋字第 159 號解釋意旨,就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15 條聲請命被告將判決書登報之刑事裁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70、471 條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時,因被告拒不履行,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之規定,應命何人(何人為債權人)先行代為預納登報費用?
法律問題
檢察官依司法院院字第 1744 號解釋、釋字第 159 號解釋意旨,就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15 條聲請命被告將判決書登報之刑事裁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70、471 條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時,因被告拒不履行,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之規定,應命何人(何人為債權人)先行代為預納登報費用?
討論意見
甲說:刑事訴訟法第 315 條所定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聲請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係民事上請求權之性質,應適用有關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為審判及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59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二擬具解釋文參照)。故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為實現被告應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民事上請求權,自應以該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為債權人,命其預納登報費用。 乙說: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科處證人罰鍰、命沒入具保人保證金及命被告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並負擔其費用等處分,係屬法院行使司法權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而生,自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法務部 92 年 11 月 27 日法檢字第0920804938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是登報處分既屬法院行使司法權所生之公法上義務,法院應居於執行債權人地位,被告如不自動履行者,應由法院先代為預納。 丙說:㈠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規定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故檢察官亦為執行債權人,受處罰人或義務人則為執行債務人(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版,第 138 頁),本於體系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裁判與刑事訴訟法第 315 條命被告登報之處分,均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自應以檢察官為執行債權人。 ㈡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可見法院並非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如為法院,則由法院自為執行即可,無庸再經由檢察官之囑託為執行。 ㈢執行法院依檢察官之囑託實施強制執行時,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仍得以原囑託執行之機關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版,第106 頁、司法院院字第 188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如欲提起異議之訴,應向執行債權人即檢察官提起,亦可推論檢察官為執行債權人。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採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315 條、第 470 條、第 471 條,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司法院釋字第 159 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15 條所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 470 條及第 471 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 1744 號解釋,應予補充。 資料 2 司法院院字第 1744 號解釋: 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之確定判決,而不繳納登報費用時,得準用民事執行規則強制執行。 資料 3 司法院院字第 1886 號解釋: 關於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強制執行,得由檢察官囑託民事執行處為之。(參照院字第 776 號解釋)其因執行行為所需之特別費用,可依照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 34 條辦理,若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權利,並得以原囑託執行之機關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資料 4 法務部 92 年 11 月 27 日法檢字第 0920804938 號函研究意見: 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科處證人罰鍰、命沒入具保人保證金及命被告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並負擔其費用等處分,係屬法院行使司法權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而生,自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非屬行政執行之範疇,不宜類推援用行政執行法執行期間之規定。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9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