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書
刑事訴訟法官依據審理結果製作之文書。
教示條款
指法律規定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判決書應載明的告知條款,使當事人得以清楚明白可行的救濟途徑及法律效果。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此外,教示條款也包括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行政處分,所為救濟途徑的告知條款。包括:表明行政處分的意旨,以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訓示期間
訓示期間係為監督公務員執行職務而設,如宣示判決期間(刑訴 311)、交付裁判書原本期間(刑訴 226),其遲誤僅生廢弛職務之行政懲戒問題而已,不生違法問題;也有就訴訟關係人為訴訟行為而設,如提出答辯書期間(刑訴 383)、添具意見書期間(刑訴 385),即使遲誤也不生失權效果。
確認之訴
原告對被告請求判決確認法律關係的存在或不存在、證書的真假、作為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的訴訟。
書面審理原則
書面審理原則係指法院審理案件以書面方式為之,無需經法院開庭進行言論辯論程序。例如:現行第三審為法律審,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就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言詞審理為例外;另外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也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教示規定
教示規定,就是國家機關對於法律救濟途徑的告知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訴願法第90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分別規定,書面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判決書中應記載不服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或得上訴之判決時之法律救濟途徑。
上訴狀
訴訟當事人對於不利於自己、尚未確定的下級審法院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所提出之書狀,請求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的判決。書狀格式可參考http://www.judicial.gov.tw/司法院外網—便民服務—書狀範例。該書狀就是上訴狀。 例如:人民甲(原告)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為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所提出表明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理由的書狀,就是上訴狀。
起訴狀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寫明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訴訟標的與請求原因事實,向法院提出。起訴狀之參考範例,可參閱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
拒卻
所謂「拒卻」,是指訴訟當事人得依法定的原因,向法院聲請排除特定人參與訴訟。舉例而言,法院審理案件,常需要專業人士(如鑑定人)協助判斷事實,鑑定人作成的鑑定報告內容,對於判決結果具有影響性,為避免鑑定報告不當影響判決結果,當事人可以用書狀或當庭聲請的方式,釋明原因及理由,拒卻法院所選任的鑑定人。
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債權人必須有執行名義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也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所規定的執行名義有:確定的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以及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114年審裁字第1069號
竟規範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罪之判決書內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得以簡要記載方式為之,另允許上訴審法院毋庸為實質審查,致國民法官案件上訴救濟制度流於形式,形同具文,顯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已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依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本旨,說明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科刑事項之評議,係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雙方多數決之意見決定之,縱第一審法院於量刑審酌說明中未提及聲請人有採取救助被害人措施等節,亦因判決書簡化之故,非等同未經審酌,且縱將上開情事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甚詳。聲請意旨猶執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國民法官法關於判決書記載、上訴制度設計等立法政策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900號
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乃檢附歷審判決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裁定函影本,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請憲法解釋狀」,雖謂檢附歷審判決書影本等,惟並未檢附或敘明據以聲請憲法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嗣經本庭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係提出108年6月10日○○○○○○○○○○辦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內部檢視表(下稱系爭內部檢視表),該表所列判決書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是依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持系爭內部檢視表及系爭判決一至三,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持系爭內部檢視表聲請部分: 查系爭內部檢視表並非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關於持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一至三均屬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之確定判決,並係分別就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聲請人之行為所為論罪科刑之刑事判決,均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一至三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2年憲判字第11號【選舉幽靈人口案】
惟確定終局判決一明示採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並予以補充,而原審判決書中亦明示引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明示聲請人一所為,若依96年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須論以系爭規定一之罪;若依96年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須論以系爭規定二之罪,而二者法定刑度均相同,修正後之法律對聲請人一既非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遂依系爭規定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此,可認系爭規定二亦為確定終局判決一所實質適用。是聲請人一就系爭規定二所為聲請部分,亦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合,應予受理。【24】 另查,聲請人八就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所為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所定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又,由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係以聲請人八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是聲請人八之聲請,本庭應併予審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之原審判決,即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25】 末查,上開受理部分之聲請標的既相同或有密切關聯,爰予合併審判。【26】 (三)聲請不受理部分【27】 聲請人一就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及聲請人二至五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聲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上開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部分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不受理。【28】 二、相關法規範變動情形【29】 24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及第2項原規定:「(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原第2項規定則移列於第3項,並修正為:「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30】 三、言詞辯論程序【31】 本庭於112年4月11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六至八、關係機關法務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經通知並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一至五雖經通知但未到庭。本庭另邀請專家學者及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六至八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32】 (一)聲請人六及七【33】 1.系爭規定二部分:系爭規定二係禁止人民意圖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將戶籍登記於未實際居住地,而取得選舉人資格並為投票,涉及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選舉權及遷徙居住自由。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目的係導正選舉風氣,及確保公職人員應獲得實際居住於當地居民多數支持之實質代表性,以維護民主選舉精神,然實質代表性僅以獲得選舉區內實際居住之選舉人認同為限,與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後段總統、副總統選舉人資格不以實際居住於台澎金馬地區為必要之意旨未合,亦與責任政治、民主國原則、有納稅即有代表原則、公職人員選罷法與選舉實務均不符,此目的不具憲法正當性;人民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受憲法選舉權保障,不具法益侵害性,系爭規定二以此作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亦無憲法上正當性;系爭規定二以刑罰手段處罰為取得投票權而遷徙戶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與達成規範目的無關,現行就虛偽遷籍行為亦設有相關行政罰,亦非侵害最小手段,是系爭規定二違反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二僅處罰為行使投票權而虛遷戶籍之幽靈人口,未處罰基於其他因素虛遷戶籍之選舉人或候選人,與憲法保障之平等權有違;至於系爭規定二之「虛偽遷徙戶籍」要件難以認定,亦違反法律明確性等語。【34】 2.系爭規定三部分:系爭規定三違憲理由除與系爭規定二相同外,本規定所指未遂行為係未為投票,其形同將未實際居住而遷徙戶籍之行政不法行為提升為刑事不法行為,不具正當性,且易使法院對系爭規定二主觀要件之判斷流於恣意,不符刑罰明確性原則等語。【35】 (二)聲請人八【36】 系爭規定二限制人民投票予特定候選人及限制人民得隨意決定戶籍地之自由,並課予違反者刑事處罰,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參政權及居住遷徙自由;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目的係為導正選舉風氣,然此目的與所規範之行為,本為系爭規定一所涵蓋,本規定實為贅文;若認系爭規定二有與系爭規定一截然不同之立法目的,亦即非為追求一個客觀、公正、真實意志之選舉文化,而有其他文化價值形塑之意涵存在,除於規範體系解釋上難以自圓其說外,亦無其他憲法上得以支持國家以刑事法規介入選舉風氣之基礎,故系爭規定二之目的,不具正當性;又系爭規定二所採手段既不適合且不必要,戶籍法尚存有撤銷戶籍登記、裁處行政罰等侵害較小之行政管制手段,且其所維護之導正選舉風氣利益非屬重要,與對憲政體制核心之人民參政權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結果相較,有違衡平,故系爭規定二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另系爭規定二未處罰虛偽不遷籍或意圖當選而虛偽遷籍者,已形成差別待遇,立法者就此未為說明,且實務判決就系爭規定二之解釋適用已形成不平等,故本規定與平等原則相悖;系爭規定二之「虛偽」要件之認定,無存在可資遵循之法規範或司法實務見解,非受規範者可預見,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刑法構成要件明確性等語。【37】 (三)關係機關法務部【38】 1.系爭規定一所稱「詐術」,於刑法中有其意義,所稱「非法」,自整體規定觀之,係指類同詐術之方法;系爭規定二屬系爭規定一所定「非法」之明文化,是系爭規定一及二無使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或預見之情,均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二涉及選舉權具體行使限制,但與遷徙居住自由無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明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月以上者,為該區之選舉人,至於繼續居住之認定,非僅憑設籍為唯一認定依據,設籍僅具推定有繼續居住之效力。如選舉人僅為戶籍遷入登記卻無居住事實,仍無法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此基於行使投票權之目的,以虛偽方式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將使投票結果因包含無選舉權人之票數而不正確。系爭規定二即係為避免無選舉人資格者,以不合法方式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從而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根本,即民主選舉,其所保護之法益應屬重大公益,而系爭規定二應為系爭規定一之具體化。3.虛遷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行為,對選舉結果所生影響,於小選舉區更加明顯,且目前我國賄選現象仍存在,此行為仍有刑罰必要性;如僅採取相關選舉行政管制措施,將有人力、物力困難或有剝奪人民基本權之疑慮,故仍有透過刑法之一般預防效果嚇阻該行為之必要,且我國以事後課予行為人刑事責任,而未採事前剝奪其投票權之方式,已屬較小侵害手段。4.系爭規定二處罰基於行使投票權目的,以積極虛偽設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行為,未處罰基於其他因素而住籍分離者,係因二者行為有本質上不同,難認此差別待遇已違反平等權。綜上,系爭規定二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均無違背等語。【39】 (四)關係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40】 1.系爭規定一之文義已有明確定義,司法實務解釋適用該規定之見解亦無歧異處,是系爭規定一之文義非受規範者難理解,且可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二係處罰無權投票而為投票之行為,雖涉及人民選舉權(參政權)之限制,但未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其立法目的係確保選舉制度公平運行、維護投票結果正確性及落實主權在民精神,具憲法第23條規定所定之公益性及正當理由。3.系爭規定二所定之主觀要件,係在避免處罰不當擴張,且具此主觀要件之虛設戶籍者,確有侵害選舉正確結果之意志,此一要件具憲法正當性。4.系爭規定二就無權投票卻為投票者處以刑罰,適於立法目的之實現,且考量法律規範時效性與行政管制之執行成本,此手段實具不可替代性亦無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是本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5.系爭規定二雖僅處罰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與其他投票權人於刑罰上構成差別待遇,惟此差別待遇係基於行為本質不同所為之合理區別對待,並與系爭規定二立法目的具一定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無違。6.系爭規定二之構成要件,均可明確判斷,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7.系爭規定三係處罰系爭規定二之未遂犯,此為立法者就維持選舉公平性之公共利益所為之價值判斷;而基於妨害投票犯意而虛偽遷籍者,於取得遷入戶籍地所在選舉區之形式上選舉權時,已足以妨害選舉涓潔及公正性,再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三之減刑、妨害投票罪之法定刑及相關緩刑與易刑等規定,系爭規定三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41】 各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其餘主張及陳述,詳見其言詞辯論意旨書及言詞辯論筆錄。【42】 本庭斟酌聲請人、關係機關、專家學者及鑑定機關之意見書暨全辯論意旨,作成本判決。【43】 參、審查標的【44】 一、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系爭規定一)。【45】 二、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即系爭規定二)。【46】 三、刑法第146條第3項關於第2項部分規定:「……之未遂犯罰之。」(即系爭規定三)。【47】 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48】 肆、受理部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49】 一、系爭規定一尚未牴觸刑罰明確性原則【50】 (一)審查原則【51】 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相關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規範建構上之需求以及運用於具體個案之妥當性等因素,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包括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規定。一般而言,如立法者所選擇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之意義,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第803號、第804號解釋及本庭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惟涉及刑罰法律規範時,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之罪刑法定原則,國家對犯罪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司法院釋字第602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是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中,除嚴格之法律保留之要求外,亦蘊含刑罰明確性之要求,乃上述一般性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刑罰規範領域之具體化,其所指涉之意涵,亦應特別考量刑罰規範之特性。【52】 申言之,基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僅立法者有權建立刑罰法律規範;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以類推適用等法律漏洞補充之方式,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因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參照)。從而,法院於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一方面固負有使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精確化之義務,是於法律存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致所定可罰行為範圍產生不明確疑義之情形,法院即應以法律解釋方法盡可能予以排除;另一方面,法院則須謹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不得逾越法律解釋之範疇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53】 基此,刑罰明確性原則固不當然限制立法者依其刑罰規範建構之需,衡酌立法相關因素而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包括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建構刑罰構成要件,然其客觀可罰性範圍,須具有得以法律解釋方法予以解釋、限定之可能性,亦即得以其所屬法律規定脈絡下之相關要素予以限定,從而使刑事法院於審查、判斷個案事實是否該當系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繫之構成要件時,客觀上有一定共同遵循之適用指標,俾於解釋適用相關刑罰規定時,得以之為據而盡可能排除刑事法律可罰性範圍之不明確疑義,始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如刑罰法律規範與相關法律體系中欠缺足以適當限定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之具體化指標者,即可能因個案法官獨立審判下之個別具體適用而變相擴張可罰性範圍,因而有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虞。【54】 (二)系爭規定一尚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55】 系爭規定一,即刑法第146條第1項明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以施行「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犯罪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其中「詐術」一詞,於刑法分則之犯罪處罰規定中尚非罕見,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以及法院實務見解,係指使人認知錯誤之蓄意欺騙手段,就受規範對象而言,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而「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意涵除可藉由「詐術」之例示而理解外,尚可藉由選舉投票等相關法律規定而進一步具體化,亦即所謂「非法之方法」,當指選舉投票等相關法律所不許之操縱投票結果之方法。【56】 此外,系爭規定一係屬結果犯立法模式,立法者已預設「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此,以非法之方法所為行為,除須導致犯罪構成要件所預設之結果外,構成要件行為與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從而亦進一步限定以非法之方法所為行為之可罰性範圍。綜上,系爭規定一雖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惟從其文義意涵、結果犯構成要件之體系理解以及法體系之整體關聯性觀點觀之,立法者就系爭規定一所涉之行為可罰性要件,已設有合宜之解釋適用之參考基準,並以此限定行為可罰性範圍;受規範對象除可依此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外,刑事法院亦得據以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一,就個案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為適當之審查、判斷,是系爭規定一尚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57】 二、系爭規定二尚未牴觸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第7條保障平等權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意旨【58】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及審查標準【59】 選舉乃多數人民透過集中意志,決定民意代表或各級政府首長之行為,人民參政權為民主政治與專制政治最關鍵之不同處,選舉尤為人民參政權中最核心之權利,透過人民選舉賦予民意代表或各級政府首長行使國家權力之正當性。我國憲法第1條明定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明定國民主權原則,係採民主政治體制。是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選舉權,乃民主國家中人民最基本之政治參與權利之一,其保障符合法定資格之選舉人,均得於公平、公正、公開之選舉中參與投票,選出回應多數民意之各種民選公職人員,以具體實現憲法第1條及第2條所揭示之民主原則。選舉制度之設計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不得違背民主原則及憲法第129條至第132條之規定意旨,自屬當然。【60】 鑑於選舉為民主國家中,公民參與政治最重要之管道,人民之選舉權自應受高度保障;選舉既為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不可或缺之手段,並同時彰顯主權在民之原則,則所定選舉方法仍不得有礙民主共和國及國民主權原則之實現,亦不得變動選舉權、平等權之核心內涵(司法院釋字第721號解釋參照)。國家如基於特定之考量,採取管制手段乃至於刑事制裁,而涉及限制部分人民選舉權之行使,則其目的須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所採取達成該目的之手段須屬侵害最小之手段,且對選舉權施加限制所造成之不利益,不得大於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61】 又其管制手段如有構成差別待遇之情形,則應視形成該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是否屬於可疑分類,以及該差別待遇所涉基本權利之重要性而採取不同之審查基準;如分類標準非屬種族、性別、性傾向等與生俱來不可改變之個人特徵、未基於系統性、歷史性之刻板印象或偏見,或未造成隔絕參與民主程序之可疑分類,原則上適用寬鬆審查基準即可。惟若所涉基本權利基於個人人格自主發展、人性尊嚴(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或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參照)者,原則上應至少採中度審查。如前所述,選舉既為公民參與民主政治最重要之管道,涉及人民透過參政權以達成自我實現與形塑公共生活秩序,則對於選舉權之管制手段形成差別待遇,即便該分類標準並非可疑分類,本庭綜合考量後,爰認就該差別待遇以中度審查基準判斷其合憲性,亦即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外,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62】 (二)系爭規定二尚未牴觸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之意旨【63】 1.系爭規定二構成對人民憲法保障之選舉權之限制【64】 憲法第17條規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查系爭規定二明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於規範上評價為刑事不法行為,處罰規定則同於系爭規定一之處罰。所稱「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因此,系爭規定二所蘊涵之內容,乃只允許人民在其戶籍所在地,亦即在其有實際居住事實之戶籍所在地行使選舉權,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是系爭規定二涉及對人民受憲法第17條所保障選舉權,尤其是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選舉區投票之自由之限制,殆無疑義。是該限制是否合憲,即應視其限制目的是否在於維護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限制手段是否適合目的之達成,是否侵害最小,且對選舉權施加限制所造成之不利益,與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是否符合相稱性。【65】 2.系爭規定二之目的係為確保選舉具有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之特別重要公益【66】 查96年1月24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然行政機關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告確定,行政機關所製成之『選舉人名冊』乃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此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後若再通知選舉人前往投票,選舉人依照選舉機關之合法通知前往投票並非屬刑法第146條之非法之方法。是以司法院91年4月22日幽靈人口適用刑法座談會之結論及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007號函,均認為不構成該條,但此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3期院會紀錄,第77頁至第78頁參照)。【67】 是立法者增訂系爭規定二之主要理據,依上開立法理由所示,應係認為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實質代表性,係來自各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之居民之投票支持與認同,未實際居住各該選舉區之選民,不足以提供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實質代表性。若不阻止人民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將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正當性。此外,系爭規定二亦有藉此維護選舉公平性之意(關係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言詞辯論主張意旨參照),避免部分情形之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選舉權人,僅透過遷徙戶籍至選舉區即取得投票權,因而影響選舉區選舉之公平性。是系爭規定二限制人民依自己意願任意選擇選舉區投票之自由,所追求目的,依立法理由說明,簡言之,乃在於維護選舉之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68】 查區域選舉,無異於一個政治社群之選舉,無論目的在選出足以反映該地區民意之民意代表,或處理該區域行政事務之行政首長,一般民主國家多以法律對選舉權設定住民資格限制,亦即以有在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作為與該選舉區之連結因素,用來確認政治社群之成員範圍,並只允許社群成員參與投票,作成集體決策。其理據是惟有實際居住當地始可發展與其他社群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進而表達對政治社群之認同,此正是人民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之體現。若允許未實際居住之他者可以參與投票,則政治社群成員投票影響力勢遭稀釋,所稱政治社群成員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也將逐步遭破壞,終至形骸化,從自治變他治而從根瓦解。【69】 基此考量,立法者乃於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要求以實際居住於各該選舉區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第2項規定:「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則係以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4個月,作為判斷繼續居住4個月之標準,以兼顧前述戶籍登記與實際居住間之聯結關係,並提供判斷是否具備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明確標準,俾有助於選舉爭議之防免或解決。至戶籍登記與實際居住之聯結,則藉由戶籍法第16條與第17條(遷出與遷入,應為遷出與遷入登記)、第23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以及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等規定加以鞏固。上開規定藉由實際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求界定政治社群成員範圍,作為賦予選舉權之條件,目的在維護政治社群民主之自我治理原則之實踐。【70】 上開公職人員選罷法與戶籍法相關規定固要求選舉人須在選舉區設有戶籍並實際居住,然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實務上卻經常發生為數眾多原戶籍於特定選舉區外之人,藉由虛遷戶籍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參與投票。鑑於此類未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之虛遷戶籍者,與作為政治社群之該選舉區真正成員間不具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往往僅因人情請託、政治動員乃至期約賄選,而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至該選舉區投票,不惟稀釋與選舉區有實質利害關係之政治社群成員所投選票之影響力,亦使同選舉區其他候選人因無從透過政治理念之說服或個人特質等公開競爭之方式爭取其選票,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尤其選舉人總人數低而當選所需票數少之選舉區,大量由選舉區外遷入之選舉人對於選舉結果有舉足輕重之影響。立法者因而增訂系爭規定二,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如前述,其目的在避免扭曲選舉競爭秩序,以確保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進而維護政治社群民主最根本之自我治理原則,自可認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於憲法上並無可非難之處。【71】 惟須在此指明者,基於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且此種廣義之「居住」概念之見解,亦與本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示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不限於對人民住宅之保障,也及於人民工作場所之立場遙相呼應。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72】 3.系爭規定二所採取之刑事處罰手段,乃屬最小侵害,與人民選舉權之限制,尚屬相稱【73】 按系爭規定二所欲處罰者,乃係妨害選舉之公開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特定行為,而若非以刑事處罰予以制裁,則別無其他侵害更小且相同有效之手段,得針對此類濫用戶籍登記制度以取得、行使選舉權之行為,慎重宣示其係有可罰性,不容見者群起效尤,扭曲民主競爭秩序,影響選舉區域內其他與該區有真實利害關係之選舉人之民意表達,傷害人民對正當選舉過程之基本信賴,同時並藉以確保選舉制度所欲維持之民主正當性,不致因此種動員選舉人之方式而操弄選舉,使得由人民自主決定選擇代議士之民主精神,變質為代議士選擇選舉人,以樹立憲法民主原則之底線。【74】 或謂戶政機關倘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於選舉前或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檢舉,嚴加查核戶籍遷入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或改革我國選舉人名冊之編造方法,使之與戶籍登記脫離,另由選務機關核實依實際住居狀況編造名冊或辦理選舉人登記等,即能有效防止藉由濫用戶籍登記危害選舉競爭秩序,且較諸刑罰手段為侵害較小。惟戶政機關忠實執行其行政上之查核義務,並對違反者課予罰鍰,固有助於預防危害選舉競爭秩序之情形發生,且值得採行,但刑罰標示國家對妨礙選舉競爭秩序之非難,對於具有可罰性之行為而言,行政機關事前所採之各種宣導、預防及查核等措施,雖亦有助於減少違法行為發生,且侵害較小。惟究其實卻不必然屬可以相同有效達成目的之替代手段,因戶政、警察、選務機關再如何查核,總有其侷限性,無法完全杜絕濫用戶籍登記危害選舉競爭秩序之行為發生,若連事後刑罰制裁亦完全撤手,則我國民主選舉公正之韌性,是否承受得起這種對選舉公正性可能是一點一滴之持續侵蝕,也有可能是大規模之一次性破壞。風險多大,因欠缺實證資料,而難以確實評估。惟可以確認的是,民主選舉公正性是維護民主制度於不墜所不可或缺之礎石,一旦發生危險,遭到動搖,即使破口只發生在基層選舉,難免產生滑坡效應,其所產生損害極可能是鉅大乃至難以回復,是危險之發生即使未必能證明急迫,只要其發生並非不可能,司法部門仍宜尊重政治部門之政治風險評估與風險管理決策。系爭規定二採事後刑罰制裁手段,可謂是政治部門經風險評估後所作風險管理決策,司法部門若無堅實反對理由,實無不予尊重之理。再者,此種檢舉查核程序,若無適當之制度設計,將使選務機關疲於應付繁雜且可能毫無實據之檢舉案件,致使具資格之個別選舉人蒙受侵擾,並徒增選舉紛爭而使社會動盪,進而影響選舉公正性而危及民主正當性。是系爭規定二所採刑事禁止規範之手段,尚符合最小侵害之要求。【75】 最後,系爭規定二所採刑事禁止規範手段固構成對人民選舉權行使之限制,然相較於對選舉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此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其所失與所得無疑應尚屬相稱。【76】 4.小結【77】 綜上,選舉人如有系爭規定二之行為者,係以非法之方法取得投票資格並進而投票,以非選舉區內之人民,對選舉區之選舉結果進行干擾,乃直接衝撞區域選舉在反應選舉區內人民意見之宗旨,使作為憲法民主政治核心之選舉制度,受到破壞,其行為自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系爭規定二透過刑事處罰以避免虛遷戶籍而為投票行為對選舉制度與民主秩序之重大傷害,自有助於達成維護前揭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其手段較戶籍制度檢核等其他手段而言,仍屬最小侵害,與人民選舉權之限制尚屬相稱,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系爭規定二形式上雖處罰虛遷戶籍而投票之行為,實質上並未就人民自由設定住居所及遷徙等權利予以限制,人民選擇戶籍地並加以登記之權利,並未因此受到影響,與人民受憲法第10條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無涉,併此指明。【78】 (三)系爭規定二尚未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79】 系爭規定二就人民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加以處罰,並未就其他目的虛遷戶籍加以處罰,係以虛遷戶籍之原因為分類標準,而形成是否加以刑事處罰之差別待遇。此種分類標準雖非前揭所述之可疑分類,惟其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涉及選舉權此一重要基本權利,影響人民人格自我發展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參與及形塑,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外,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80】 查人民因生活、就學等各種不同因素,致發生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之情形,固所在多有,然既係出於妨害選舉競爭秩序之公正以外之目的而虛遷戶籍,無論係為子女學區,或農保、特定地區福利給付較優渥或其他原因,而將戶籍地遷往居所、子女就學地、親友住居所或不動產所在地等未實際居住地,既然此種虛遷戶籍並非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取得投票權所為之行為,與系爭規定二所欲維護之選舉公正與民主正當性之目的並不相關,則是否處罰,即屬立法者就刑事處罰範圍之裁量,尚不能因未列入處罰範圍,即指摘系爭規定二違反平等原則。【81】 至聲請人六及八主張系爭規定二僅處罰選舉人虛遷戶籍而不及於候選人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部分,查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換言之,候選人須先具有選舉權資格,始得於該選舉區登記而具有候選人資格,因此,候選人勢必先遷徙戶籍至擬參選選舉區成為選舉人,其戶籍地若非實際居住地,自亦屬系爭規定二之處罰範圍。然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所為實際居住概念之前述詮釋,候選人於遷徙戶籍後,必然於選舉區積極從事競選等相關活動,縱每日活動結束後返回戶籍地以外居住地休憩或住宿,惟其於遷徙戶籍登記後,其密集競選活動無疑已與選舉區建立實際連結,如同於選舉區從事長期工作之情形,即應認定符合實際居住之要件,而未構成系爭規定二所謂虛遷戶籍,自非選舉人單純為取得投票權而將戶籍地遷出實際居住地之行為可相提並論,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之問題。【82】 是系爭規定二僅就選舉人為取得投票權而虛遷戶籍予以處罰,其目的既如前述係為追求選舉之民主正當性,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僅就此等行為予以刑事處罰而不及於非為投票之目的而虛遷戶籍者之行為,該差別待遇之手段,既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性,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83】 (四)系爭規定二尚未牴觸刑罰明確性原則【84】 系爭規定二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為構成要件,其所使用之「意圖」、「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及「投票」等用語,均為日常生活用語,且為諸多法律中經常使用之用語,可為一般受規範人民所能理解,且可受司法審查。依前開肆、一(一)之說明,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85】 三、系爭規定三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屬無違【86】 按系爭規定三就系爭規定二部分,係針對人民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未遂行為,加以處罰。又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依刑法第25條規定:「(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定有明文。基此,立法者就系爭規定二之未遂犯部分,設有系爭規定三,以防止前述公共利益侵害之危險,應屬其立法形成自由。是其目的若係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具有實質關聯者,即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87】 國家就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提高保護密度,進一步排除該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之危險,目的應屬正當。系爭規定三關於系爭規定二之未遂犯處罰部分,其所欲追求者與系爭規定二並無二致,乃在於確保選舉具有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核屬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立法者基於防止此種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之危險,而在既遂犯之外擴張處罰未遂之著手行為,其目的應有正當性。【88】 從系爭規定二之規範結構以觀,其包含之構成要件行為有:1.虛偽遷徙戶籍;2.取得投票權;3.投票。依其文義觀之,就系爭規定二之未遂犯部分,行為人一旦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遷戶籍,即構成系爭規定二之著手行為,其對於後續完成投票行為之危險實現,具有高度蓋然性,而有處罰之正當性。從相關判決之實證資料顯示(自89年至111年間),僅2.4%之虛遷戶籍行為人於選舉人名冊製作前遷出戶籍,且當行為人在虛遷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後,則有近九成(約89.98%)者完成投票(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法實證研究資料中心提出之法庭之友意見書,第12頁及第16頁參照)。顯見行為人於虛遷戶籍後,有相當高度之比例完成後續之投票行為,亦即具有實現法益侵害之高度蓋然性,從而對於系爭規定二所欲保護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產生危險性。是從危險有效防免之目的以觀,系爭規定三之未遂犯處罰,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與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89】 四、小結【90】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一及二與刑罰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與憲法比例原則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系爭規定三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亦與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聲請人一至八關於上開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91】 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違憲,應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92】 (一)審查基準【93】 就聲請人八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適用系爭規定二之法律見解牴觸憲法部分,本庭於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揭示本庭與普通及行政各級法院之分工:一般而言,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包括事實之認定與構成要件之涵攝,其正確與否,係屬各級法院及其審級救濟之權責,原則上應不受憲法法庭之審查。憲法法庭僅得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構成違憲時,始得介入審查。如何判斷是否構成違憲,一般而言,當各級法院對於作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意義及保護範圍錯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或於解釋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款之適用,若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出其間涉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權衡而未權衡,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可認定構成違憲。【94】 (二)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未正確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妥為解釋與適用系爭規定二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概念,而實質影響個案之裁判,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95】 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就聲請人八是否構成系爭規定二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引述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所認,聲請人八基於投票給其工會理事長之目的,而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有居住某地或遷移某地之事實,即非屬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自不受憲法所保障」,上開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因而判斷聲請人八實際上均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卻故意為不實之遷出、遷入登記申請者,因非屬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是主觀上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客觀上亦符合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要件,並為投票,聲請人八既「未居住於戶籍地者,應不能取得戶籍地選區投票權,縱於該戶籍地工作,亦不符上開選罷法第15條取得投票權之要件,……雖於桃園市工作,然尚難認其等對於桃園市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等事項有所瞭解」。就上開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之認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亦從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積極層面言,基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設籍地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民主之精神;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設籍地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等觀點,進一步說明上開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係就認定上訴人等為取得選舉權人資格及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方遷徙戶籍所為說明,與另上訴人等雖將戶籍遷至桃園市,但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不符選罷法第15條取得投票權要件等理由,並無矛盾之情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96】 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及上開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均從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出發,而認為「繼續居住」須有「實際居住」之事實;然就聲請人八因居家生活、住宿不在戶籍地桃園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及上開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無視聲請人八於桃園市工作長達二、三十年之事實,仍認定其不符合「實際居住」4個月之要件,從而該當系爭規定二之「虛偽」遷徙戶籍部分,是否與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相符,則待進一步討論。【97】 上開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固然正確觀察到「衡諸現今社會交通便捷,人民可輕易移動至居住地以外之地區工作或從事各項活動,而與各個地區建立起程度不一之連結關係,更遑論各種資訊流通之廣泛、迅速及普及,人民無庸移動身體,透過網路、電視、廣播、書報等管道,即可對其他地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物有相當之熟悉」,但仍堅持唯有家居生活或住宿之實際生活事實,方能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也方能理解該地區「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等事項」,若輕易承認家居生活或住宿之實際生活以外之其他任何選舉人與選舉區之「連結關係」,將「導致人民得任擇具有連結因素之地區為投票地,且將使各選區實際繼續居住之人民之意志無法如實呈現,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其考量固非無據。【98】 然如本判決前揭就憲法保障選舉權意旨之詮釋,人民參與所處政治社群之治理,其民主正當性基礎在於對該政治社群之認同,與其他社群成員產生休戚與共之網絡,進而使生活與責任政治相結合。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事實固足以建立參與社群治理之正當性理由,然在工作地與家居地分處不同選舉區已非罕見之現代社會,人民於工作地停留時間甚且也可能長於居家生活地,工作地公共事務(例如環境、交通、治安、衛生、勞動、消防及其他各種公共設施等)治理之良窳與其在工作地之日常生活亦具有密切利害關係,如堅持長期在工作地持續工作之事實仍不足以理解工作地「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等事項」,仍不足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顯係昧於事實,也失公允。是上開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未考慮到長期工作亦足以建構在工作地享有選舉權之正當性基礎,雖不否認聲請人八在桃園市長期工作二、三十年之事實,仍認其該當系爭規定二所稱「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顯係基於對選舉權之意義及保護範圍錯誤之理解而適用系爭規定二。其實,在諸多人與地之連結因素中,僅挑出重要性幾乎無分軒輊之居家生活與長期工作二者,平等承認二者都足以建立參與選舉區社群治理之正當性基礎,人民皆可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或選擇將戶籍設在居家生活地或長期工作地,進而在符合「居住」4個月要件下取得在其「戶籍地」(不論是居家生活地或長期工作地)投票之權利,也正是憲法保障人民有權選擇在何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之意旨所在。【99】 本判決固然將足以建構享有選舉權之正當性基礎之人與地之連結關係,從居家生活地放寬至長期工作地,在兩者利益衝突情形,確實可能稀釋原選民選票之影響力,但若進而延伸至「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結論,則不啻又回到不承認長期工作事實足以建立選舉區認同之出發點,只是立場之重申,尚不足採。至人民選前4個月始將戶籍從居家生活地遷至長期工作地,取得選舉權投完票後,又旋將戶籍遷回居家生活地,只要基於憲法意旨承認長期工作地也是居住地之一種,遷籍至長期工作地不是虛遷戶籍,則選後復將戶籍遷往何處,其實已無關宏旨。同理,人民遷徙戶籍至長期工作地所在之選舉區,只要承認在該選舉區長期工作之事實亦足以建立參與在該選舉區投票之正當性基礎,則在是否構成系爭規定二所稱虛遷戶籍之判斷上,人民究係遷徙戶籍至公司或作業地所在之地址,或長期工作地所在選舉區內親友住家所在之地址,亦已無關宏旨。又人民是否根據自由意志,或在雇主脅迫或利益要脅下始將戶籍遷入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則已是另一問題。要言之,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未正確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妥為解釋與適用系爭規定二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概念,而實質影響個案之裁判,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100】 (三)系爭確定終局確定判決五,亦未正確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妥為解釋與適用系爭規定二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概念,而實質影響個案之裁判,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應予廢棄【101】 查本件原因案件之審理過程,就聲請人八長期於桃園市工作,桃園市是否為其依公職人員選罷法規定取得投票權之實際居住地之爭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採肯定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對此見解則持質疑態度,而將案件發回,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依發回意旨更為審判後,改採否定見解,認定聲請人八雖多年來於桃園市工作,但均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設籍地址,故其將戶籍遷徙至桃園市,已構成系爭規定二之虛偽遷徙戶籍罪。【102】 就聲請人八上訴理由指摘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所採否定見解,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除於理由四(一)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發回理由二(二)之部分外,另針對聲請人八上訴理由之指摘,援引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所採否定之見解,因而認為從形式觀察,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程式判決駁回(參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理由二(一)、四(二)及六)。【103】 由上述審判歷程可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就長期工作地並不等於實際居住地,為取得投票權而將戶籍遷徙至長期工作地,是否構成系爭規定二虛遷戶籍之見解,係延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及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之見解。然而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未正確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妥為解釋與適用系爭規定二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概念,而實質影響個案之裁判,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既如前述,則援引並維持所採此一見解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自有相同之違憲之理由。【104】 (四)本件應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廢棄,發回最高法院【105】 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憲訴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所持法律見解違反憲法,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八之聲請就此而言亦為有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廢棄。又本庭就審查法規範或確定終局裁判是否違憲所闡示之意見,性質上仍屬表達抽象之憲法或法律概念,故對於本庭所闡示之意見,如何適用於具體個案,仍應由個案審判法院本於其權責獨立判斷,個案審判法院亦有將本庭所闡示之意見,予以具體化、精確化之權責(本判決第53段及第54段參照)。又普通法院審判體系是透過審級制度之設計,以最高法院為頂點,最高法院有透過審級制度,對下級法院進行審級監督,並統一法律見解之權責。為使本判決之意旨,能充分落實於整體刑事審判體系,並尊重最高法院就本件原因案件是否該當於本判決所闡示之「實際居住」之要件,得依法獨立判斷,以及最高法院對下級法院審級監督及統一法律見解之權責,爰將本件發回最高法院,依本判決意旨重行審判。【106】 (五)小結【107】 綜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及上開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就解釋與適用系爭規定二所為「虛偽遷徙戶籍」暨作為前提之「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見解,就取得選舉權之正當性基礎,限縮於傳統居家、住宿之「居住地」之連結,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選舉權意旨而予以放寬解釋至長期工作地,係對於作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基於對基本權意義及保護範圍錯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本庭經審查認定其牴觸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又原因案件之事實,已否該當於本判決意旨所論「實際居住」之要件,乃個案審判法院應依職權判斷。基於尊重個案審判體系審級,爰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廢棄,發回最高法院,依據本庭之見解重行審理。【108】 伍、結論【109】 本庭據上論結,判決結論如下:【110】 一、系爭規定一尚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111】 二、系爭規定二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112】 三、系爭規定三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113】 四、聲請人一至八關於上開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114】 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廢棄,發回最高法院。【115】 六、聲請人一至五其餘聲請不受理。【116】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916號
第二審判決書附表記載共計54次),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將部分上訴撤銷發回第二審、部分上訴以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部分上訴以逾期未敘明上訴理由駁回。就系爭判決撤銷發回部分聲請人撤回上訴,以及系爭判決以逾期未敘明上訴理由駁回部分,均屬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上開二部分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部分,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且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審裁字第871號
判決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亦已逾越法定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均有未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1年審裁字第703號
又未於判決書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予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聲請人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741號
判決書及聲請書均誤植為第0253398號)書函 (下併稱系爭函)駁回。顯見法院並未依法獨立審判,裁判與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3條、第24條及第80條規定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6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次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均已送達逾5年,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均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憲裁字第736號
判決書及聲請書均誤植為第0253398號)書函 (下併稱系爭函)駁回。顯見法院並未依法獨立審判,裁判與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3條、第24條及第80條規定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6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次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均已送達逾5年,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均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憲裁字第459號
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然聲請人係因另案判決書理由記載始知悉所主張之事由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不得另行起訴,故再審期間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該彼時起算。系爭裁定拒不適用上開規定,違反憲法。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本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民訴法第500條所稱再審事由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指知悉民訴法所定各該再審事由之存在本身,而非知悉得據該等事由提起再審之法律見解而言。聲請人就此顯有誤解。是難認系爭裁定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憲裁字第382號
聲請人於聲請書中自承於111年1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送達,本庭於同年6月7日收文,是本件聲請案應依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理,均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主要爭執警員對聲請人之逮捕手段顯已逾越必要程度等語,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處,均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1年憲裁字第349號
即將該事實載入判決書作為有罪之唯一依據,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第16條訴訟權。(二)聲請人之配偶為同案共同被告,已先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若聲請人亦入監,將使8歲幼女與父母分離,與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意旨有違,爰聲請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本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故意之證據取捨詳為論述,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違憲情事,亦未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是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憲裁字第221號
聲請人自陳於110年12月8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書,堪認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不受理。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受理與否應依前述大審法之規定,系爭規定一、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書函為銓敘部回復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之詢問,為機關間函復,僅係就個案應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說明,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命令,亦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憲判字第2號【強制道歉案(二)】
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8】 按系爭解釋係以基本權利衝突之權衡方法,認「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惟國家禁止人民積極表意,人民尚得保持沉默。強制公開道歉之手段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又容許國家得強制人民為特定內容之表意,甚至同時指定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論內容之管制。又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而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又除自然人外,法人亦得為憲法言論自由之權利主體(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不論加害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強制公開道歉均會干預其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表意之言論自由。於加害人為新聞媒體(包括機構或個人媒體等組織型態)時,甚還可能干預其新聞自由,從而影響新聞媒體所擔負之健全民主、公共思辨等重要功能。是系爭規定應受嚴格審查,其立法目的須係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須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9】 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於自認有錯時,出於自願且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論是表達其內疚或羞愧,皆為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同理心表現,可讓被害人獲得精神上的安慰,感到受尊重,獲得安全感,從而重建對他人之信任。透過道歉,甚可宣示社會之共同價值觀,因而重建雙方及社會的和諧。故加害人於自認有錯時,本即得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以判決強制道歉。鑑於道歉所具之心理、社會及文化等正面功能,國家亦得鼓勵或勸諭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以平息糾紛,回復和諧。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其目的固屬正當。然由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亦有僅屬私人間爭議,且不致影響第三人或公共利益者,是填補或回復被害人名譽之立法目的是否均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尚非無疑。【10】 次就限制手段而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以金錢賠償為填補其損害之主要方法。縱認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系爭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11】 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法院於審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亦可鼓勵或期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又加害人如自認有錯,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強制。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12】 二、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13】 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14】 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15】 至加害人為法人時,因法人無從主張思想或良心自由,是強制法人公開道歉尚與思想自由無涉,併此指明。【16】 三、本庭判斷結果【17】 綜上,系爭規定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亦應予以變更。【18】 聲請人一至四均得依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參照);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各該聲請案件自繫屬之日起至本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5年再審期間,併此指明。【19】 至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時如仍未執行,且再審之訴判決諭知強制道歉以外之其他適當處分(如改刊登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等)者,被害人本得請求執行。如原確定終局判決所命之公開道歉部分已執行,加害人雖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判決依本判決意旨固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並廢棄超過上開其他適當處分部分(即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然為免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如另登撤銷公開道歉之啟事等)。又考量強制道歉之事實上效果強於其他適當處分,為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權益之衡平,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俾雙方間之紛爭得早日終結。【20】 至法律要求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或公務員應向被害人道歉,或容許檢察官或法官於刑事程序中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等法規範,不在本件判決之審查範圍,併此敘明。【21】 肆、另案審理部分【22】 聲請人一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因與本判決之標的不同,爭點有別,爰另案審理(憲法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23】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472號
此時系爭判決三未依行政處分已變更審理,致聲請人於收受判決書時逾再審期日,而無法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不得為本院解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438號
判決書及聲請書誤植為第0253398號書函,下稱系爭函三),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1378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以上先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原前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脫漏首要證據,即原始資遣處分,致使後繼之訴訟聲請人均被視為依法資遣,而被停職,喪失憲法第24條規定之權利。且聲請人係非自願性不上班,而是受法務部不法侵害,被違法強迫無法上班;如聲請人未被不法資遣,必將如前16年一樣正常上班並獲每月薪資所得及補助,因此除補發本俸外,其餘因上班所應得、該得之「全俸」,均應依法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以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以及系爭函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479號
且違法廢棄有法律位階之眷村改建計畫;請求廢棄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書,國防部應恢復興建行仁新村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346號
案由:為法院為離婚判決書之公告,致隱私權受損事件,認法院組織法第8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院為離婚判決書之公告,致隱私權受損事件,認法院組織法第8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並未就法院公告離婚民事判決書ㄧ事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自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475號
惟審閱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明確回答該證據不得採認,判決書存在卷證不符之情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聲請人誤載為刑訴法注意要點)第158點規定,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應與卷載資料相符。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法院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法定程序,以致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利等語。 (四)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為之,大審法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313號
違背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判決書內未論及累犯,應不得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竟違背法令為更定其刑之裁定,聲請人請求大法官解釋將原裁定廢棄,回復原有之判決,併請協助司法救濟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1、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2、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346號
於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於桃園市,第一審判決書未送達聲請人,僅送達訴訟代理人,上訴期間自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第二審法院認聲請人提起上訴逾越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以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及所表示之上開見解,不分訴訟當事人有無受訴訟文書送達,一律以訴訟當事人住居在原審法院轄區,即無在途期間之扣除,違反比例原則,對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增加不當限制,違背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所表示之見解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42號
致其自始至終均無機會於審判中提出主張,故法院亦未於判決書中載明等語。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791號【通姦罪及撤回告訴之效力案】
以便法院對相姦人判處罪刑,相關事實並將詳載於刑事判決書,公諸於世。此一追訴審判過程,可能加深配偶間婚姻關係之裂痕,對挽回配偶間婚姻關係亦未必有實質關聯。是系爭規定二對本應為必要共犯之通姦人與相姦人,因其身分之不同而生是否追訴處罰之差異,致相姦人可能須最終單獨擔負罪責,而通姦人則毋須同時擔負罪責,此等差別待遇與上述立法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況系爭規定二之適用,以系爭規定一合憲有效為前提,系爭規定一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既如前述,則系爭規定二更已失所依附。 綜上,系爭規定二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系爭規定一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參、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實際適用結果有性別失衡之現象 又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受憲法之保障,國家負有消除性別歧視,以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參照)。查系爭規定一及二雖就字面觀察,並未因受規範者之性別而異其效力,屬性別中立之規定,且目前實務上通姦及相姦罪之成立,以男女共犯為必要,其男女人數理應相當,惟其長年實際適用結果,女性受判決有罪之總人數明顯多過男性。是系爭規定二之實際適用結果致受系爭規定一刑事處罰者,長期以來,呈現性別分布失衡之現象,顯現女性於通姦及相姦罪之訴追、審理過程中,實居於較為不利之處境,足見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長期存在,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要求,是否相符,確有疑義。惟系爭規定一及二既如前述已經宣告違憲失效,上述性別失衡之問題將不復存在,併此指明。 肆、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三指摘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6條違憲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前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統二字第12號
並於一審、二審判決書上均載明係因聲請人具狀告發,始循線查悉案情。聲請人據此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被駁回;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不被准許。故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使其無法獲得減刑,與其他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收到聲請人之聲請統一解釋書狀,距離最高法院104年5月28日10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確定,已逾三個月;且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例如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8年度憲二字第134號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原審判決書所載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法官修改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已逾越法官權限,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請求還原原來書狀之文字內容,法官應無權拒絕,否則即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2、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而非由原裁定法院進行裁定,原裁定法院法官牴觸憲法第24條規定。3、系爭規定一、二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限制人民訴訟權,並有階級之分,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系爭規定二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確定終局裁定二雖適用系爭規定一,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8年度憲二字第5號
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判決書及筆錄記載均有錯誤,致聲請人之權利遭受法院不法侵害,已違反憲法第24條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2、聲請人就筆錄聲明異議時,法院本得更正或補充筆錄;如認異議不當,亦應於筆錄內附記,而非逕以裁定駁回(按: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之見解),致聲請人須依上訴程序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按: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二之見解)。3、聲請人提起抗告,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而非確定終局裁定法院裁定等語。核其所陳,皆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