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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二字第134號

公布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145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
聲請人
吳東法

案由

為商標註冊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行政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誤載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1號、第2062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標註冊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行政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誤載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1號、第2062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以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智慧財產法院107年6月27日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行政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並提起上訴。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部分,經上開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上訴部分,經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同日同字號裁定,以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2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原審判決書所載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法官修改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已逾越法官權限,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請求還原原來書狀之文字內容,法官應無權拒絕,否則即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2、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而非由原裁定法院進行裁定,原裁定法院法官牴觸憲法第24條規定。3、系爭規定一、二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限制人民訴訟權,並有階級之分,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系爭規定二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確定終局裁定二雖適用系爭規定一,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案件檔案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145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

聲請人

吳東法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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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328 字 · 5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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