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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916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2 年 04 月 01 日

案由

聲請人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其以新臺幣500元至2,000元不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餘次(聲請書記載53次、第二審判決書附表記載共計54次),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將部分上訴撤銷發回第二審、部分上訴以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部分上訴以逾期未敘明上訴理由駁回。就系爭判決撤銷發回部分聲請人撤回上訴,以及系爭判決以逾期未敘明上訴理由駁回部分,均屬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上開二部分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部分,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且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269號

聲請人

朱偉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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