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地價稅暨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及109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地價稅暨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及109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及二提起再審,經系爭判決三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四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四提起再審,經系爭裁定以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四及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前曾據系爭判決二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除系爭判決二外,另據系爭判決四及系爭裁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指「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經確定終局裁判認定為「權屬不明」,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2、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使用人」定義不明確,且易生指定錯誤而損及代繳人權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3、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並無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得以再審之規定,即有因上訴審未依法審理而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4、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同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原判決」用詞不同,且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5、原處分於再審期間中變更,此時系爭判決三未依行政處分已變更審理,致聲請人於收受判決書時逾再審期日,而無法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不得為本院解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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