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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349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1 年 06 月 28 日

案由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船舶在公海私運前述毒品來台,屢見不鮮;被告兄弟從事漁業,應可預見走私毒品」之事實認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給予就其事實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將該事實載入判決書作為有罪之唯一依據,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第16條訴訟權。(二)聲請人之配偶為同案共同被告,已先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若聲請人亦入監,將使8歲幼女與父母分離,與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意旨有違,爰聲請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本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故意之證據取捨詳為論述,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違憲情事,亦未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是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84號

聲請人

黃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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