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6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7月12日局給字第0930022251號函、及銓敘部95年4月17日部法二字第0952631843號函及78年12月15日(78)臺華法一字第0353398號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6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7月12日局給字第0930022251號函(下稱系爭函一)、銓敘部95年4月17日部法二字第0952631843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及78年12月15日(78)臺華法一字第0353398號書函(判決書及聲請書誤植為第0253398號書函,下稱系爭函三),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1378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以上先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原前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脫漏首要證據,即原始資遣處分,致使後繼之訴訟聲請人均被視為依法資遣,而被停職,喪失憲法第24條規定之權利。且聲請人係非自願性不上班,而是受法務部不法侵害,被違法強迫無法上班;如聲請人未被不法資遣,必將如前16年一樣正常上班並獲每月薪資所得及補助,因此除補發本俸外,其餘因上班所應得、該得之「全俸」,均應依法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以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以及系爭函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迴避
張瓊文大法官
聲請人
林宜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