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侵害專利權所生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466條之1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4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所生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466條之1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經該院107年8月2日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一),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該院爰於107年8月23日再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裁定,無理由駁回抗告。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抗告,該院於同年9月17日以同字號之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聲請人仍不服,復提起再抗告;嗣因逾期未補正,該院於同年10月22日以同字號之民事裁定,不合法駁回再抗告。詎聲請人仍不服,又提起抗告,該院於同年11月30日復以同字號之民事裁定,命限期補正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該院同年12月24日以同字號之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二),不合法駁回其抗告。 (三)聲請意旨略謂:1、法院判決未依法記載聲請人攻擊防禦之方法,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判決書及筆錄記載均有錯誤,致聲請人之權利遭受法院不法侵害,已違反憲法第24條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2、聲請人就筆錄聲明異議時,法院本得更正或補充筆錄;如認異議不當,亦應於筆錄內附記,而非逕以裁定駁回(按: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之見解),致聲請人須依上訴程序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按: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二之見解)。3、聲請人提起抗告,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而非確定終局裁定法院裁定等語。核其所陳,皆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12 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09841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1次會議
聲請人
吳東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