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住居於臺北市,就上開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於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於桃園市,第一審判決書未送達聲請人,僅送達訴訟代理人,上訴期間自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第二審法院認聲請人提起上訴逾越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以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及所表示之上開見解,不分訴訟當事人有無受訴訟文書送達,一律以訴訟當事人住居在原審法院轄區,即無在途期間之扣除,違反比例原則,對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增加不當限制,違背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所表示之見解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鍾士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