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字第 11403508800 號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國人認領大陸地區人民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所詢國人提憑法院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生效判決書,是否足以符合認領要件,應由戶政機關就個案情形,綜合相關事證,本於職權審認之
- 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9022577 號
函請釋示有關提存人辦理提存,有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第401 條第 1 項情形時,應以判決書所載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受取權人之疑義一案相關辦理方式
- 法律字第 11103500060 號
法務部就有關貴局所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列管價購已逾 15 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得否以確定判決書作為申請建造執照土地權利證明並有該土地地上權疑義一案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90025667 號
有關國人持泰國法院撤銷親權並指定其為監護人之判決書,申辦該泰國籍未成年人之監護登記,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一案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80017861 號
關於越南籍女子與我國男子之離婚判決書得否視為親子關係之證明文件一事
- 法律字第 10803509650 號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民法第 759 條規定參照,民眾農業用地,倘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者,地政機關自應受理並辦理,應無所謂訂定合理過渡期間問題;另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雖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並向地政機關申辦完成分割登記,與其套繪管制應否解除,係屬二事,此等情形,可否及如何解除套繪管制,事涉上述辦法規定之農地管理政策如何落實,屬於政策決定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酌
- 廳民一字第 1060023477 號
製作民事訴訟小額程序判決書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8 規定,僅記載主文,必要時,始就當事人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
-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30003167 號
當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民事判決書及支付命令之應記載事項,惟若經當事人提供,並由法院加以記載者,除有助於確認裁判對象外,亦便利當事人查報債務人財產或辦理相關登記,自未逾越該特定目的所必要之範圍
- 法律決字第 0980040358 號
對於地役權似得由供役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並免檢附地役權人無需使用該供役地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宣告地役權消滅之判決書之見解,表示贊同
-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80001762 號
公證人辦理國外法院離婚判決書之中譯本認證業務時,應留意是否確實翻譯原文有關「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之敘述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70023925 號
虛偽結婚案件判決書固非不得檢送戶政機關參考,但其是否確定,因有上訴制度,狀態未明,恐無實益,且刑事確定案件均移送檢察署執行,如需相關資料以催告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宜與地方法院檢察署協調由其提供或個案函詢法院告知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70009217 號
為協助健全內政部死亡資料通報系統,如受死亡宣告人為外國人時,請儘量於判決書內記載死亡人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70003990 號
法院於辦理民、刑事案件時,對現於本國境內之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之開庭通知書、傳票、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如有必要時,自得附外國語文譯本。惟有無必要,允由法官視個案具體情狀,妥為決定。另,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已延攬計 20 種語言之特約通譯 163 人,除函送所轄地方法院外,並於網站張貼簡易名冊供各界參考
- 秘台廳民一字第 0960014793 號
因判決書誤載而提起上訴並誤繳交裁判費者,應依職權辦理退還裁判費之相關事宜
- 法律決字第 0960017839 號
關於地方政府機關建議戶政機關應受理「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持憑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真實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及醫院 DNA 親子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案
- 院台廳民一字第 0960000786 號
對現於本國境內之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之開庭通知書、傳票、判決書等訴訟文書,如有必要時,得附外國語文譯本
- 法律決字第 0950047172 號
同意戶政事務所得依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所生子女更正父姓名
- 院台廳家二字第 0950020473 號
為維法制暨應受保密者之權益,各法院應注意提供予媒體或大眾之判決書,有無不得公開之資訊並將該部分予以隱匿
- 院台廳刑二字第 0950012279 號
法院在審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案件時,如判決確定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應將判決書或裁定書正本通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行政罰之裁處
-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08 號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94 年 7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學者通說見解,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292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而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當事人雖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雖說明係因畏懼前夫莊君知悉行政執行處通知其到場說明後,會到場找麻煩,致當日不敢到處,並提出法院准予離婚判決書及通常保護令為證,惟查此一事由尚非屬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且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處94 年 5 月 9 日詢及為何不以電話請假時,亦稱自認只是人頭而非董事長,所以對到處說明乙事沒那麼注意,足見異議人之不到場並非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況且異議人若畏懼在行政執行處遇見前夫而不敢前來,亦可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則行政執行處於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該處說明後,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及非經許可不得遷離住居地,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485 號
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 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徵收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或停止執行之原因者,則該暫緩執行期間可予扣除。」「…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之前(含第 30 日)均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亦即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前(含第 30 日)均暫緩移送執行,因此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 30 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9 條第 1 項、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3 項所明定及財政部 89 年 11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890068965 號、91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870 號函釋有案。系爭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原限繳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85 年 3 月 26 日起算 5 年,並扣除上述暫緩移送之期間,該 5 年徵收期間應至 91 年 8 月 25 日屆滿,而移送機關係於 90 年 12 月間即移送執行,故異議人主張系爭罰鍰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不得執行云云,顯無理由。
- 法檢決字第 0920034307 號
有關二審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類正本之件數及收受判決正本書類填簿送閱件數,仍應包括不得上訴三審判決書類正本
- (90)法檢決字第 042556 號
有關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類正本之件數及收受判決正本書類正本後填簿送閱件數,包括判決不得上訴部分
- (90)法檢決字第 004189 號
請檢察機關對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類正本之件數及收受判決正本習類正本後填簿送閱件數分別按月統計,以供查核各股檢察官對收受判決書是否均有送閱
- (90)法檢決字第 007032 號
各檢察署檢察官遇連續請假多日時,應由代理人代為收受判決書,以免逾時收受判決,影響當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