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書
刑事訴訟法官依據審理結果製作之文書。
起訴狀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寫明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訴訟標的與請求原因事實,向法院提出。起訴狀之參考範例,可參閱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
遲誤期間
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為特定訴訟行為,必須遵守一定的期間,如果未於該期間內為之,即屬遲誤期間,原則上會發生失權的效果。例如,法律規定上訴必須於收受判決20天內提起,超過20天沒有上訴,之後就不得提起上訴。至於法院酌量情形所定的訴訟行為期間,訴訟關係人雖然有所遲誤,但如果在法院尚未以訴訟行為不合法駁回前,就已經補正該訴訟行為(例如,未遵期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但在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前,己供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參照),則不會發生失權的效果。
以實其說
「以實其說」就是「用來證實他的說法」的意思。在判決書中,「以實其說」通常會與是否提出證據證明的文句連用。例如,倘若判決書中記載「原告對其所稱某事,業已提出A證據以實其說」,意思就是原告已經提出A證據證明其主張實在;倘若判決書記載「原告對其所稱某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意思就是原告只是空泛的陳述,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他的主張實在。
小額訴訟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的金錢、其他代替物(例如:黃金)或有價證券(例如:股票)的金額或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或者雖然超過50萬元,但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的案件,即為小額訴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具有簡便、迅速、經濟的特徵。例如:1.原告起訴時可以用表格化的訴狀,2.案件由地方法院法官獨任審理,3.當事人同意或是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時,可以不用調查證據,4.容許法官使用簡化、表格化的判決書,只記載主文,於必要時才記載爭執事項的理由要領,5.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只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6.第二審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7.不能再對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等。
判決之確定
敗訴的當事人不能依上訴程序對判決聲明不服,而處於不能廢棄(民事)或變更之狀態。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399條)。
上訴狀
訴訟當事人對於不利於自己、尚未確定的下級審法院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所提出之書狀,請求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的判決。書狀格式可參考http://www.judicial.gov.tw/司法院外網—便民服務—書狀範例。該書狀就是上訴狀。 例如:人民甲(原告)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為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所提出表明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理由的書狀,就是上訴狀。
教示條款
指法律規定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判決書應載明的告知條款,使當事人得以清楚明白可行的救濟途徑及法律效果。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此外,教示條款也包括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行政處分,所為救濟途徑的告知條款。包括:表明行政處分的意旨,以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裁判書
法院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包括判決及裁定,統稱為裁判書。
科刑判決
科刑判決是法院認定為有罪且應處罰的判決。例如: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即為科刑判決。
法律字第 11403508800 號
所詢國人提憑法院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生效判決書,是否足以符合認領要件,應由戶政機關就個案情形,綜合相關事證,本於職權審認之
法律字第 10803509650 號
民眾農業用地,倘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者,地政機關自應受理並辦理,應無所謂訂定合理過渡期間問題;另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雖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並向地政機關申辦完成分割登記,與其套繪管制應否解除,係屬二事,此等情形,可否及如何解除套繪管制,事涉上述辦法規定之農地管理政策如何落實,屬於政策決定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酌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30003167 號
當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民事判決書及支付命令之應記載事項,惟若經當事人提供,並由法院加以記載者,除有助於確認裁判對象外,亦便利當事人查報債務人財產或辦理相關登記,自未逾越該特定目的所必要之範圍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70023925 號
虛偽結婚案件判決書固非不得檢送戶政機關參考,但其是否確定,因有上訴制度,狀態未明,恐無實益,且刑事確定案件均移送檢察署執行,如需相關資料以催告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宜與地方法院檢察署協調由其提供或個案函詢法院告知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70003990 號
對現於本國境內之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之開庭通知書、傳票、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如有必要時,自得附外國語文譯本。惟有無必要,允由法官視個案具體情狀,妥為決定。另,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已延攬計 20 種語言之特約通譯 163 人,除函送所轄地方法院外,並於網站張貼簡易名冊供各界參考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08 號
會到場找麻煩,致當日不敢到處,並提出法院准予離婚判決書及通常保護令為證,惟查此一事由尚非屬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且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處94 年 5 月 9 日詢及為何不以電話請假時,亦稱自認只是人頭而非董事長,所以對到處說明乙事沒那麼注意,足見異議人之不到場並非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況且異議人若畏懼在行政執行處遇見前夫而不敢前來,亦可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則行政執行處於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該處說明後,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及非經許可不得遷離住居地,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485 號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 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徵收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或停止執行之原因者,則該暫緩執行期間可予扣除。」「…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之前(含第 30 日)均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亦即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前(含第 30 日)均暫緩移送執行,因此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 30 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9 條第 1 項、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3 項所明定及財政部 89 年 11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890068965 號、91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870 號函釋有案。系爭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原限繳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85 年 3 月 26 日起算 5 年,並扣除上述暫緩移送之期間,該 5 年徵收期間應至 91 年 8 月 25 日屆滿,而移送機關係於 90 年 12 月間即移送執行,故異議人主張系爭罰鍰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不得執行云云,顯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