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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院判決之被告或其管理人與登記簿所載不符者,原告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查

會議日期 86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法院判決之被告或其管理人與登記簿所載不符者,原告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查

要旨

法院判決之被告或其管理人與登記簿所載不符者,原告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查

內容

按司法院秘書長86年1月24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2304號函示略以:「法院判決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如其不依判決結果為一定意思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故原告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被告尚未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該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即移轉登記之聲請),地政機關自應受理其聲請。惟法院判決係命特定之被告就某特定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非命地政機關應辦理移轉登記,故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如非被告,或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符者,地政機關仍應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處分。」故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相符等事項後,以為登記之准駁。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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