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納稅人持判決書申報契稅並申請核發逾核課期間案同意移轉證明書如查明屬實應予核發
要旨
納稅人持判決書申報契稅並申請核發逾核課期間案同意移轉證明書如查明屬實應予核發
函釋全文
主旨:貴轄納稅義務人曾××,持民事判決書申報契稅並申請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否准予辦理暨適用契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對逾期申報契稅加徵怠報金案。說明:二、依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另依財政部74/7/23台財稅第19293號函釋:「已逾核課期間之契稅案件,稽徵機關應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俾便納稅義務人持憑辦理移轉登記。」本案納稅義務人曾××持民事判決書,申報契稅並申請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如經查明確已判決確定且逾核課期間,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應予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又依契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其怠報金之加徵係以應納稅額為要件,本案如屬逾核課期間案件,應無應納稅額,其怠報金已無所附麗。(台灣省稅務局87/7/30稅二字第8736800號函)附件:行政院76/4/10台內第6737號函主旨:所報地政機關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使用執照起迼人不同時,擬依契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由申請人檢具契稅繳納收據,憑以辦理登記一案,請照內政部議復意見丙案辦理。說明:內政部議復意見丙案:「按契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屬權利靜態登記,並非權利變更登記,如要求檢附契稅繳納收據,於法無據。惟為配合稅捐機關查課契稅需要,地政機關於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申請人與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不同者,應即通報稅捐機關,俾稅捐機關依法處理。」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八十九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