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書
刑事訴訟法官依據審理結果製作之文書。
上訴狀
訴訟當事人對於不利於自己、尚未確定的下級審法院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所提出之書狀,請求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的判決。書狀格式可參考http://www.judicial.gov.tw/司法院外網—便民服務—書狀範例。該書狀就是上訴狀。 例如:人民甲(原告)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為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所提出表明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理由的書狀,就是上訴狀。
判決之確定
敗訴的當事人不能依上訴程序對判決聲明不服,而處於不能廢棄(民事)或變更之狀態。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399條)。
科刑判決
科刑判決是法院認定為有罪且應處罰的判決。例如: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即為科刑判決。
確認之訴
原告對被告請求判決確認法律關係的存在或不存在、證書的真假、作為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的訴訟。
上訴期間
上訴權人收到法院判決書,如不服該判決,得提起上訴的期間。刑事案件的上訴期間,是收到判決書之日起的十日內,上訴權人可以提上訴,超過上訴期間就不能再上訴了。
以實其說
「以實其說」就是「用來證實他的說法」的意思。在判決書中,「以實其說」通常會與是否提出證據證明的文句連用。例如,倘若判決書中記載「原告對其所稱某事,業已提出A證據以實其說」,意思就是原告已經提出A證據證明其主張實在;倘若判決書記載「原告對其所稱某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意思就是原告只是空泛的陳述,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他的主張實在。
教示條款
指法律規定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判決書應載明的告知條款,使當事人得以清楚明白可行的救濟途徑及法律效果。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此外,教示條款也包括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行政處分,所為救濟途徑的告知條款。包括:表明行政處分的意旨,以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拒卻
所謂「拒卻」,是指訴訟當事人得依法定的原因,向法院聲請排除特定人參與訴訟。舉例而言,法院審理案件,常需要專業人士(如鑑定人)協助判斷事實,鑑定人作成的鑑定報告內容,對於判決結果具有影響性,為避免鑑定報告不當影響判決結果,當事人可以用書狀或當庭聲請的方式,釋明原因及理由,拒卻法院所選任的鑑定人。
小額訴訟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的金錢、其他代替物(例如:黃金)或有價證券(例如:股票)的金額或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或者雖然超過50萬元,但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的案件,即為小額訴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具有簡便、迅速、經濟的特徵。例如:1.原告起訴時可以用表格化的訴狀,2.案件由地方法院法官獨任審理,3.當事人同意或是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時,可以不用調查證據,4.容許法官使用簡化、表格化的判決書,只記載主文,於必要時才記載爭執事項的理由要領,5.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只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6.第二審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7.不能再對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等。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420 號 刑事裁定
其所謂「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其判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者而言。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定。則執行送達之人對檢察官送達判決,如僅將判決書正本送至檢察官之辦公處所,而未交付於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親自收領,其送達並非合法,祇能以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實際收受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另送達證書為執行送達之司法警察所製作,旨在向命送達之機關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為命送達機關認定送達時間及效力之憑據,如其記載已足以證明受送達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實情,始得憑以認定其送達之效力。依卷附原法院送達上述更一審刑事判決正本予承辦檢察官之送達證書所載,其上送達人簽章欄蓋用「法警呂○○ 87.5.19」之圓戳章,應受送達人欄蓋有「檢察官李○○ 87.5.25」之圓戳章,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送上訴書予原法院之函文,亦載稱該案件「經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等語;而原審調閱該院「送達文件登記簿(法警)」,上述原審更一審刑事判決與另案三件判決,均蓋有「法警呂○○ 87.5.19」之圓戳章,原裁定認係同一批次之送達,固非無據,但其第四件(即本案更一審判決)下方則似蓋用「檢察官李○○87.5.20 」之圓戳章,其日期與上述送達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所載檢察官收受送達之日期均不相符合,其不符之原因安在?卷內資料迄欠周詳,究竟法警呂潔宜送達判決正本予承辦檢察官時,是否在送達之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及已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置於客觀上承辦檢察官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實情如何即尚無從憑斷。攸關認定該送達判決正本予承辦檢察官之正確時間及實情,原審未為詳查究明,遽憑上開送達文件登記簿之記載,執為認定檢察官上訴逾期之依據,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152 號 刑事判決
案由:偽造貨幣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一、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是以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066 號 刑事判決
其所謂「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其判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者而言。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 (即檢察長) 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定。則執行送達之人對檢察官送達判決,如僅將判決書正本送至檢察官之辦公處所,而未交付於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親自收領,其送達並非合法,祇能以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實際收受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等事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準用,該記載為命送達機關認定送達時間及效力之憑據,如其記載已足以證明受送達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實情,始得憑以認定其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3075 號 刑事判決
案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敘及上訴人楊澤泉競選總部所發布之新聞稿,其內容有分別以「立委王○男公器私用?」及「假公濟私王○男?!」為標題,質疑告訴人王○男任財團法人台灣人文化基金會董事長,以該基金會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永續就業工程服務隊補助金,令該基金會之志工服務隊身著「立委王○男」背心從事社區服務等情。而理由內卻加以說明,並以卷附之該總部「立委王○男公器私用」及「假公濟私王○男」之新聞稿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不惟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且其理由之說明,顯失依據,自屬於法有違。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否認有何犯行,辯以伊之新聞稿內所傳述之事實,係由媒體之新聞報導所擷取,非憑空捏造,且該等事實係可受公評之事項,非關私德,……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列印自YAHOO!奇摩新聞之報導十紙為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上述新聞報導,何以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有所說明,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5416 號 刑事判決
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又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說明之理由前後必須相一致,且對於被告所犯之罪,如非僅單純一罪時,則究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抑應予數罪併罰,均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論斷其法律關係,俾與宣示之主文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233 號 刑事判決
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 (護) 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至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01 號 刑事判決
則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且主文之宣示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適合,方始合法,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自明。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2046 號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固為當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逾二個月不為決定,其遲延之時日,既係由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稅捐稽徵機關遲誤復查決定期間,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28、35、38 條 (81.11.23)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282 號 刑事判決
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 (訴訟) 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62 號 刑事判決
案由:貪污。一 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據為不法之所有而言。二 依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三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取回扣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合於前述同條例第八條後段在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二年六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審於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未先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是否合於在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即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自嫌速斷。 四 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 (現行法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704 號 刑事判決
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應記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自應敍明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官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以形成心證而定其取捨之過程及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載稱依監聽上訴人所有之電話 (○二)四六三-二七八一及○九○○五○四三一號通訊內容觀之,足認上訴人有謀議連續走私之行為云云,既未敍明該等電話對話之具體內容及原審法官評價其證明力而定其取捨之過程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92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一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者,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不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但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二㈡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而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第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目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法條規定,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十條至一百十四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條均規定交割係屬證券商對證券交易所所負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並非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能直接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其是否有利用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知情之職員,轉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原審未予說明,即逕予認定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46 號 刑事判決
案由:走私案件。「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等情,但按原審既已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則第一審判決已因原審之予以撤銷而不存在,原審仍引用不存在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致形同未有事實之記載,於法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6169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而其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舉凡犯罪之動機、時間、地點、方法等與適用法律有關者,均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始足為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二) 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雖不以事後是否果有得利為要件,但仍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方足構成,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購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屬轉讓範疇,自難謂為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 刑事
案由:殺人未遂。(一)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二)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158 號 刑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內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於理由內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亦載有明文,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覆字第 34 號 刑事
案由:煙毒。(一)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查原判決就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確切時間、數量、對象 (均僅註明綽號,未查明真實姓名及是否確有此人) 及販賣所得金額,均未詳細調查,而在事實欄明白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二) 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內政部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授權所訂之「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台 (81) 內警字第八一八二四六七號令將該細則第廿一條修正為「扣案之煙毒,於裁判沒收確定後,由檢察機關擇期會同有關機關公開銷燬之」。已不再對合於製藥之用之煙毒作如何處理之規定,則本院六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祇須於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毋庸復為銷燬之諭知,應暫停適用。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覆字第 21 號 刑事
案由:煙毒。(一)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其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318 號 刑事
案由:貪污。(一) 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在實務上,以與論罪科刑條文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原判決認蔣鯤、范國丁均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並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但於主文之罪名竟未為該項加重條件之記載,亦有可議。 (二) 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三之說明,賴基鑫、張漢漳分別業漁及農,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如屬無訛,原判決主文為該項罪名之宣告,竟未揭示其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使與論罪科刑之條文相一致,亦嫌欠當。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6807 號 刑事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一)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二) 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其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 (三) 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果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能調查或難於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之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616 號 刑事
亦不得指為違法。 (二) 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指駁,亦非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 民事
既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依同一法律關係訴求被上訴人葉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法之所許。 (二) 上訴人既陳明被上訴人間就訟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買賣,事實上為無償行為,詐害其債權,微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屬非虛,仍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在未經撤銷以前,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效。上訴人逕予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適當。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595 號 刑事
案由:貪污。(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本件原判決認定黃永鑫對姚武勳侵占上述平價米款七十萬餘元,不予舉發處理。而對其不為舉發之動機安在,目的為何,則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難謂為適法。 (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原判決認定蕭朝斌不知姚武勳侵占現金之事實,而台東米谷公會申購平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惟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已審編為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