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420 號 刑事裁定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其判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者而言。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定。則執行送達之人對…
-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5 號 民事裁定案由給付貨款
「某甲在第一審委任某乙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既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雖某甲於書狀內仍為此項記載,究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其向第二審上訴時,既另行委任某丙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委任書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則此後送達文件,自應…
-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152 號 刑事判決案由偽造貨幣等罪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一、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066 號 刑事判決案由殺人等罪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其判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者而言。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 (即檢察長) 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定。則執行送…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3075 號 刑事判決案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敘及上訴人楊澤泉競選總…
-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5416 號 刑事判決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一)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233 號 刑事判決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一)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 …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01 號 刑事判決案由自訴被告詐欺案件
一 自訴狀並不以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必要,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所謂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則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且主文之…
-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2046 號案由遺產稅事件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282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一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62 號 刑事判決案由貪污
一 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704 號 刑事判決案由走私
一 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里之海域」,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八日 (六八) 台統 (一) 義字第五○四六號總統令頒在案,原判決竟於理由欄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所定「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之緝私海域,資為事實欄所載彭佳嶼附近海域及棉花嶼東南方十浬處俱屬領海之依據,又於…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92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一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者,以對於在證…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46 號 刑事判決案由走私案件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等情,但按原審既已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則第一審判決已因原審之予以撤銷而不存在,原審仍引用不存在之判決所記載…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6169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一)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而其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舉凡犯罪之動機、時間、地點、方法等與適用法律有關者,均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始足為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二) 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雖不以事後是否果有…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 刑事案由殺人未遂
(一)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二) 刑法第…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158 號 刑事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一)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覆字第 34 號 刑事案由煙毒
(一)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查原判決就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確切時間、數量、對象 (均僅註明綽號,未查明真實姓名及是否確有此人) 及販賣所得金額,均未詳細調查,而在…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覆字第 21 號 刑事案由煙毒
(一)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318 號 刑事案由貪污
(一) 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在實務上,以與論罪科刑條文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原判決認蔣鯤、范國丁均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並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但於主文之罪名竟未為該項加重條件之記載,亦有可議。 (二) 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三之說明,賴基…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6807 號 刑事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一)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二) 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其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 (三)…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616 號 刑事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一) 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文書,如古書、字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一般人之書據,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一經核對筆跡,即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 民事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 上訴人被繼承人陳某對被上訴人葉某關於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既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依同一法律關係訴求被上訴人葉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法之所許。 (二) 上訴人既陳…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595 號 刑事案由貪污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本件原判決認定黃永鑫對姚武勳侵占上述平價米款七十萬餘元,不予舉發處理。而對其不為舉發之動機安在,目的為何,則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難謂為…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 刑事
(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始為適法。 (二)原判決既以刑法第二百廿一條第二項之姦淫罪,須男女生殖器接合即可成立,同時又謂「不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陰部…
刑事判決書
刑事訴訟法官依據審理結果製作之文書。
小額訴訟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的金錢、其他代替物(例如:黃金)或有價證券(例如:股票)的金額或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或者雖然超過50萬元,但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的案件,即為小額訴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具有簡便、迅速、經濟的特徵。例如:1.原告起訴時可以用表格化的訴狀,2.案件由地方法院法官獨任審理,3.當事人同意或是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時,可以不用調查證據,4.容許法官使用簡化、表格化的判決書,只記載主文,於必要時才記載爭執事項的理由要領,5.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只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6.第二審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7.不能再對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等。
裁判書
法院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包括判決及裁定,統稱為裁判書。
教示條款
指法律規定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判決書應載明的告知條款,使當事人得以清楚明白可行的救濟途徑及法律效果。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此外,教示條款也包括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行政處分,所為救濟途徑的告知條款。包括:表明行政處分的意旨,以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應受送達人
訴訟文書應該送交之對象。例如判決書應該送交被告,被告就是判決書之應受送達人。
確認之訴
原告對被告請求判決確認法律關係的存在或不存在、證書的真假、作為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的訴訟。
上訴期間
上訴權人收到法院判決書,如不服該判決,得提起上訴的期間。刑事案件的上訴期間,是收到判決書之日起的十日內,上訴權人可以提上訴,超過上訴期間就不能再上訴了。
原本
法官親自制作之法律文書。如判決原本。至於書記官依法官的判決原本製作的判決書,稱為正本,法院係用正本送達被告等訴訟關係人。
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債權人必須有執行名義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也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所規定的執行名義有:確定的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以及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書面審理原則
書面審理原則係指法院審理案件以書面方式為之,無需經法院開庭進行言論辯論程序。例如:現行第三審為法律審,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就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言詞審理為例外;另外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也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