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敘及上訴人楊澤泉競選總部所發布之新聞稿,其內容有分別以「立委王○男公器私用?」及「假公濟私王○男?!」為標題,質疑告訴人王○男任財團法人台灣人文化基金會董事長,以該基金會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永續就業工程服務隊補助金,令該基金會之志工服務隊身著「立委王○男」背心從事社區服務等情。而理由內卻加以說明,並以卷附之該總部「立委王○男公器私用」及「假公濟私王○男」之新聞稿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不惟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且其理由之說明,顯失依據,自屬於法有違。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否認有何犯行,辯以伊之新聞稿內所傳述之事實,係由媒體之新聞報導所擷取,非憑空捏造,且該等事實係可受公評之事項,非關私德,……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列印自YAHOO!奇摩新聞之報導十紙為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上述新聞報導,何以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有所說明,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上 訴 人 楊澤泉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澤泉與王幸男均為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台南市選區候選人,在競選活動期間,竟意圖使候選人王幸男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而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其所架設之競選網站上以發布「楊澤泉博士競選總部新聞稿」之方式,對同為台南市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王幸男,以「灰金立委」、「歪道立委」、「投機男」、「利益男」等聳動標題來影射及指摘王幸男,散布於眾,而指摘毀損王幸男之名譽,足以生損害於王幸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楊澤泉意圖使侯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敘及上訴人楊澤泉競選總部所發布之新聞稿,其內容有分別以「立委王幸男公器私用?」及「假公濟私王幸男?!」為標題,質疑告訴人王幸男任財團法人台灣人文化基金會董事長,以該基金會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永續就業工程服務隊補助金,令該基金會之志工服務隊身著「立委王幸男」背心從事社區服務等情。而理由內卻加以說明,並以卷附之該總部「立委王幸男公器私用」及「假公濟私王幸男」之新聞稿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不惟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且其理由之說明,顯失依據,自屬於法有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否認有何犯行,辯以伊之新聞稿內所傳述之事實,係由媒體之新聞報導所擷取,非憑空捏造,且該等事實係可受公評之事項,非關私德,……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列印自YAHOO!奇摩新聞之報導十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八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上述新聞報導,何以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有所說明,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