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里之海域」,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八日 (六八) 台統 (一) 義字第五○四六號總統令頒在案,原判決竟於理由欄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所定「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之緝私海域,資為事實欄所載彭佳嶼附近海域及棉花嶼東南方十浬處俱屬領海之依據,又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聯絡大陸人士將私貨「由公海運至彭佳嶼附近,由其餘共同被告接運」進入領海,而於理由欄論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準走私罪,且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俱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㈡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者,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不能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可為證據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逕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蘇澳中隊調查長隆號快艇走私案之報告,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之一,於法自有未合。 三㈢刑事審判採證據裁判主義及自由心證主義,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上段、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應記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自應敍明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官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以形成心證而定其取捨之過程及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載稱依監聽上訴人所有之電話 (○二)四六三-二七八一及○九○○五○四三一號通訊內容觀之,足認上訴人有謀議連續走私之行為云云,既未敍明該等電話對話之具體內容及原審法官評價其證明力而定其取捨之過程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上 訴 人 趙開雄 男 選任辯護人 徐芳貴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開雄與吳學亮、葉光行(俱已判罪確定)、陳福來、王萬青、王明成、王明雄、黃瑞聰、朱東清(原審另結)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士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由陳福來及上訴人負責聯絡該大陸人士將私貨由公海運至彭佳嶼附近海域,其餘之人負責聯絡及接駁,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起,連續四次至彭佳嶼附近領海上,接運逾公告管制數額之香菸二次、香菇二次,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由王明成、王明雄駕駛登記為陳福來所有之長隆號快艇至彭佳嶼海域,接駁上訴人及陳福來所安排由不知名大陸籍灰色鐵殼船運至該處之七星牌洋菸三百箱,置於該快艇後甲板上,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運至棉花嶼東南方十浬處領海海域時,為警查獲,扣押艇上用於偽裝漁釣之釣竿二隻等物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吳學亮、王明雄、王萬青於警訊供承不諱,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蘇澳中隊調查長隆號快艇走私案之報告為其主要論據,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於事實欄加以記載,始符法定程式,而得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及上開共同被告前四次走私罪,僅籠統載稱其等連續四次至彭佳嶼附近領海「接運逾公告管制數額之香菸二次、香菇二次」,未明確認定各次私運之香菸、香菇之價額或重量,自不足資為確已構成上開犯罪之判斷依據。㈡、「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里之海域」,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臺統(一)義字第五○四六號總統令頒在案,原判決竟於理由欄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所定「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之緝私海域,資為事實欄所載彭佳嶼附近海域及棉花嶼東南方十浬處俱屬領海之依據,又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聯絡大陸人士將私貨「由公海運至彭佳嶼附近,由其餘共同被告接運」進入領海,而於理由欄論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準走私罪,且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俱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定扣案之釣竿二隻係上訴人之共同被告用於偽裝釣魚,似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乃又稱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沒收,其法律見解亦值商榷。㈣、共同被告吳學亮、王明雄、王萬青於警訊僅承認其等與上訴人及大陸人士以外之共同被告之走私行為,並未述及上訴人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謀議或行為之分擔(偵查卷頁六至十八),原判決竟資以為認定上訴人共犯上開走私罪之論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者,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不能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可為證據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逕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蘇澳中隊調查長隆號快艇走私案之報告,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之一,於法自有未合。㈥、刑事審判採證據裁判主義及自由心證主義,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上段、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應記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自應敍明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官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以形成心證而定其取捨之過程及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載稱依監聽上訴人所有之電話(○二)000-0000及000000000號通訊內容觀之,足認上訴人有謀議連 續走私之行為云云,既未敍明該等電話對話之具體內容及原審法官評價其證明力而定其取捨之過程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