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查原判決就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確切時間、數量、對象 (均僅註明綽號,未查明真實姓名及是否確有此人) 及販賣所得金額,均未詳細調查,而在事實欄明白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二) 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內政部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授權所訂之「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台 (81) 內警字第八一八二四六七號令將該細則第廿一條修正為「扣案之煙毒,於裁判沒收確定後,由檢察機關擇期會同有關機關公開銷燬之」。已不再對合於製藥之用之煙毒作如何處理之規定,則本院六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祇須於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毋庸復為銷燬之諭知,應暫停適用。
案由
被 告 駱宗榮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廿四日終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八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駱宗榮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廿五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七日間,多次向綽號「典仔」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入毒品海洛因,再以小塑膠袋分裝(每袋約一分),以每分(即每小塑膠袋)一千元之價格,在台北市○○○路○段七九○巷六十號三樓及同市○○路六十三號四樓,先後賣予綽號「阿呆」、「阿根」、「小空」、「許仔」」「池」、「林娜」、「小陳」、「阿不拉」、「建成」、「阿展」、「阿南」、「殺狗」、「平」、「黑松」、「健州」、「阿川」等不詳姓名者,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人員在台北市○○○路○段七九○巷六十號三樓其住處房間內,查獲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記帳用之帳單一張,及預備分裝海洛因供販賣用之小塑膠袋一大包,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人員在台北市○○路六十三號四樓,查獲小塑膠袋一大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查原判決就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確切時間、數量、對象(均僅註明綽號,未查明真實姓名及是否確有此人)及販賣所得金額,均未詳細調查,而在事實欄明白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㈡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內政部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授權所訂之「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台(81)內警字第八一八二四六七號令將該細則第廿一條修正為「扣案之煙毒,於裁判沒收確定後,由檢察機關擇期會同有關機關公開銷燬之」。已不再對合於製藥之用之煙毒作如何處理之規定,則本院六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祇須於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毋庸復為銷燬之諭知,應暫停適用。本件對於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粉末(淨重○‧三八公克)第一審判決主文僅諭知沒收。而未併宣告銷燬之,原判決仍予維持,則與上述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廿一條修正意旨,未盡相符,亦屬可議。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蔡 文 貴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