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其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案由
被 告 陳川定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終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川定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廿七日前之二個月內,在台南市太平橋旁之溫外科,販賣海洛因予黃龍璋(綽號「老仔」,陳川定稱其為「老K」),計三次,每次一包,每包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經警方於八十二年一月廿七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查獲黃龍璋(另案審理)供出上情後,警方乃據陳川定之行動電話號碼委由黃龍璋向陳川定表示,約定要在台南市○○路○段一五八號統一商店附近向其購買毒品,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為警在上址埋伏查獲,並於翌日凌晨零時卅分由陳川定之同居人陳美玲陪同警方人員在台南市○○路○段一五八號統一商店旁之騎樓下花盆內起出陳川定預先放置欲出售予黃龍璋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及另一小包重約一‧五公克,同時循線在陳川定之住處台南縣北門鄉中樞村七十四號臥室音響之喇叭箱內查扣其持有之塊狀海洛因一包(連同上開三包共重一六四‧二一公克,驗餘重一四一‧八七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出售海洛因予黃龍璋三次,每次一包,每包價款一萬元,惟被告於警訊則供稱:伊預定每包以八萬元,兩包共十六萬元售予「老K」(即黃龍璋)云云,而證人黃龍璋於警訊亦證稱:伊最近二月向阿川購買嗎啡(應為海洛因之誤)三次,每次以四萬元購買云云(見警訊第八頁、第二頁),此與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沒收之依據有關,自應究明審認,原判決疏未調查,所為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又與被告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黃龍璋之證言不符,復未於理由欄敘明其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每包價格一萬元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均有可議。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其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被告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時迭辯稱伊於警訊之供述,係遭刑求云云,原審未傳訊承辦警員,以明被告於警訊之供詞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僅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並無傷痕,遽認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取,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是本件原判決尚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又對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上訴,又按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是被告之聲明上訴祗是促請原審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蔡 文 貴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