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上訴人被繼承人陳某對被上訴人葉某關於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既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依同一法律關係訴求被上訴人葉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法之所許。 (二) 上訴人既陳明被上訴人間就訟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買賣,事實上為無償行為,詐害其債權,微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屬非虛,仍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在未經撤銷以前,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效。上訴人逕予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適當。
案由
上訴人 陳方受 陳仁和 陳仁成 許陳金 黃陳月 吳陳錦繡 被上訴人 葉余金絨 施志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土知生前於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葉余金絨買受訟爭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第三一一─一號建地○‧○三四七公頃所有權全部,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登記為葉余金絨所有,已辦畢移轉登記,所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已故之余實所有,余實在日據時期死亡而無人繼承,依當時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歸由葉余金絨取得,惟未辦理登記,嗣陳土知對葉余金絨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判命葉余金絨就訟爭土地余實所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為陳土知所有確定,詎被上訴人間相互勾串,於六十九年間,將訟爭土地余實所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登記為葉余金絨所有後,再立具買賣契約,將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施志成所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自得訴請塗銷等情,求為塗銷被上訴人間就訟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被上訴人葉余金絨將訟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之判決。 查上訴人被繼承人陳土知對被上訴人葉余金絨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既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亦有效力,依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依同一法律關係訴求被上訴人葉余金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法之所許。次查上訴人既陳明被上訴人間就訟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買賣,事實上為無償行為,詐害其債權。微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屬非虛。仍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在未經撤銷以前,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效。上訴人逕予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適當。原審本此見解,爰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於陳土知與葉余金絨間前開訴訟,更審判決當事人姓名有所誤寫,係屬聲請更正之問題,要與判決確定之效力無關。 上訴論旨或謂上開確定判決因當事人姓名誤寫,致不能申請登記,或就原判決所贅列其他理由,指摘為違誤。更以原審不許其為訴之追加有所未合(按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云云,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