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內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於理由內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亦載有明文,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
案由
上 訴 人 蘇頂志 連文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遠謀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九、二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頂志、連文谷與成年男子蘇有情(逃匿,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十月間起,由蘇頂志提供照片,交由蘇有情連續偽造吳人豪等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名義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再交由蘇頂志在偽造公司、行號設立登記之申請書上,偽造吳人豪等人之印文、署押,並將該明知不實之偽造公司、行號設立申請書,持向經濟部商業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行號設立登記,使該等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公司、行號設立登記資料上,並藉冒用吳人豪等名義人,在台北市○○街○段六六號三樓等地,虛設賓福企業行等公司行號詳如原判決附表㈠蘇頂志復持所申領上開公司、行號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造之身分證、印章,以吳人豪賓福企業行等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公司、行號及個人名義至彰化銀行萬華分行等行庫,偽造吳人豪等人之簽名、印文,填寫不實之資料,用以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往來約定書,持向上開各行庫申請支票開戶,以便領取支票使用,再於領用支票後即交由蘇有情;蘇有情則按每個支票戶頭給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代價,前後共支付一百六十餘萬元之代價給蘇頂志。連文谷則承蘇有情之指示,以每次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至各銀行代蘇有情領取支票,蘇有情自銀行領得大量支票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偽造該等支票出售予不特定人持以詐財圖利,截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總計退票金額高達十三億零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詳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等情。因而維持等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卷查上訴人蘇頂志於原審陳明其於調查局訊問時遭調查人員之恐嚇,調查筆錄之記載與其所供述之情節不符,其曾要求律師在場,卻被記載為不需要,該調查筆錄係調查人員自行編造,製作完畢後不讓其閱覽,即強拉其手捺於筆錄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上訴人連文谷於原審亦陳明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之筆錄,乃調查人員任意撰寫之供詞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原審既未對於上訴人等上開抗辯之真實性加以調查,乃又採取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自白為判決之基礎,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為適法。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內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於理由內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亦載有明文,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原判決認定連文谷明知蘇有情詐領人頭支票使用,係以蘇有情虛設行號即為領用人頭支票之用乙節,亦據連文谷於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為論據(見原判決理由欄關於連文谷部分第㈡項)惟查連文谷於第一審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係供稱:伊於事後才知道蘇有情虛設行號這麼多,即為了領人頭支票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在原審亦辯稱:伊僅受託代領支票,伊全不知情等語,連文谷均表示事後始知情,而原審認定連文谷事先明知,其所憑證據為何﹖並未詳為敘明,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分別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蔡 文 貴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