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自訴狀並不以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必要,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所謂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則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且主文之宣示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適合,方始合法,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自明。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上 訴 人 陳龍書 男 被 告 馬子如 女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自訴狀並不以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必要,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所謂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則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本件上訴人陳龍書對被告馬子如提起自訴,其自訴狀就被告所犯法條,雖僅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名,然其事實記載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萬通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下稱萬通公司) 負責人姚國衡之授權,佯稱萬通公司急需貨物出口押匯現金,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並施用詐術騙稱姚國衡業務繁忙,要上訴人勿打擾,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被告則交付萬通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將來還款之工具;詎該等支票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全數退票,經查證被告並未經姚國衡授權調借現金,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大雄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大雄公司) 及林瓊寶印章,加蓋於萬通公司所有 (付款人為) 交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上,佯稱係客票,及偽造萬通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而向上訴人詐借款項,上訴人不疑有他,而借予款項等情。如果上訴人所訴無訛,則被告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二罪,該二罪間不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審理之範圍,自不受上訴人主張之詐欺罪名所拘束;又偽造有價證券罪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罪自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指被告有如上開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但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將萬通公司所有之以交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偽以大雄公司或陳露華、王蓉一、徐仁俊等人之名義簽發,持向林春美等人詐騙現金等情,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等規定,論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其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部分犯罪事實 (偽造大雄公司之支票持向上訴人詐借現金) ,有連續犯之關係,則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即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且主文之宣示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適合,方始合法,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自明。又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成立連續犯。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訴之被告上開犯罪,為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確定之科刑判決效力所及,無非以本件部分犯罪事實,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部分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論據,然該二部分犯罪,是否出於被告同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是否自始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其各與前案及本件之其他犯罪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關係﹖有無裁判上不可分關係﹖俱與認定該二部分犯罪是否成立連續犯及本件與前案是否同一案件,至有關係,自應予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乃原審竟未詳予調查及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而充分之說明,自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