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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318 號 刑事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83 年 01 月 19 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蔣 鯤 男民國○○○年○月○○日生湖南省人

要旨

(一) 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在實務上,以與論罪科刑條文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原判決認蔣鯤、范國丁均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並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但於主文之罪名竟未為該項加重條件之記載,亦有可議。

(二) 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三之說明,賴基鑫、張漢漳分別業漁及農,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如屬無訛,原判決主文為該項罪名之宣告,竟未揭示其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使與論罪科刑之條文相一致,亦嫌欠當。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公務員住台灣省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七十一號范國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宜蘭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公務員住台灣省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四巷二十六號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郭至卓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漢漳 男民國○○○年○月○○○日生宜蘭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農住台灣省宜蘭縣蘇澳鎮功明巷五十四號選 任辯護 人 林德雄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基鑫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北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漁住台灣省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東澳五十五號選 任辯護 人 孫智仁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紹基 男民國○○○年○月○日生廣東省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漁住台灣省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五六號林崑元 男民國○○○年○月○○○日生屏東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工住台灣省宜蘭縣蘇澳鎮○○路二之三號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蔣鯤、范國丁、張漢漳、賴基鑫、陳紹基、林崑元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蔣鯤、范國丁、賴基鑫、張漢漳、陳紹基、林崑元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蔣鯤、范國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賴基鑫、張漢漳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陳紹基、林崑元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甚明。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不能僅憑此項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斷定。卷查蔣鯤始終堅決否認有收受賴基鑫所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情事,范國丁亦始終堅決否認有收受蔣鯤所交付之賄款二萬元之犯行;蔣鯤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一度供承有收受賴基鑫所交付之款項,但亦僅供認收到現金五萬元,並非十五萬元(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原判決依憑賴基鑫所供其曾交付十五萬元與蔣鯤之語,及蔣鯤供述其將所收受之五萬元中,交給范國丁二萬元等語,即認定蔣鯤有收受賄款十五萬元及范國丁有收受賄款二萬元之犯行。但查賴基鑫、蔣鯤之上開分別指述,究僅屬片面之陳述,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其片面陳述為唯一證據,即認定蔣鯤、范國丁有收受賄款十五萬元、二萬元之犯行,並據以諭知應予連帶追繳沒收所得財物十五萬元,尚嫌速斷,於法已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在實務上,以與論罪科刑條文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原判決認蔣鯤、范國丁均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並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但於主文之罪名竟未為該項加重條件之記載,亦有可議。㈢原判決理由以范國丁於偵查中自白,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查范國丁並未自白其有收受賄款二萬元之情事。亦未供承蔣鯤已有收受賄款十五萬元之犯行。原判決遽謂其在偵查中自白,而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亦欠允洽。㈣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對於陳紹基、林崑元如何與賴基鑫及不詳姓名綽號「馬沙」之成年男子相互間,有共同基於私運走私未稅洋菸進口之犯意聯絡,未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乃於理由欄遽謂陳紹基、林崑元與賴基鑫、綽號「馬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相互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犯意之聯絡云云,顯失其事實之依據,亦難謂適法。㈤原判決事實欄確定賴基鑫基於與張漢漳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由賴基鑫於八十年七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交付賄款十五萬元與蔣鯤收受等情,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賴基鑫之供述為其認定所憑之證據。但查依上述㈠所述,縱認賴基鑫曾交付賄款與蔣鯤,係屬無訛,惟其數額究為若干,原判決既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以致事實尚欠明確。亦不足為法律上之判斷。㈥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三之說明,賴基鑫、張漢漳分別業漁及農,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如屬無訛,原判決主文為該項罪名之宣告,竟未揭示其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使與論罪科刑之條文相一致,亦嫌欠當。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蔣鯤、范國丁、賴基鑫、張漢漳、陳紹基、林崑元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關於蔣鯤、范國丁、賴基鑫、張漢漳、陳紹基、林崑元部分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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