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二)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案由
上 訴 人 柯鴻銘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鴻銘與其前妻林美櫻離婚後,因財產分配問題與林美櫻及其家人發生爭執,認林美櫻及其母林桃虧欠於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初起,連續多次以電話打至新竹市○○路五○號林桃、林美櫻住宅,向其母女要索金錢,並揚稱,不給錢,要殺人、放火等語,致林桃、林美櫻心生畏懼,然仍予拒絕。柯鴻銘心有未甘,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竟萌殺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車前往新竹市○○路五○號林桃所經營之信義托兒所,趁林桃打開托兒所鐵網門之際,駕車衝撞鐵網門,下車後以所帶之鐵棍一支,朝林桃頭部猛力打擊,並聲稱:給你死等語。致林桃右側額骨顳骨、顴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顱內出血、右側眼球挫傷併視力喪失。柯鴻銘見林桃流血倒地,乃駕車逃逸,林桃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柯鴻銘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五日連續打電話給林美櫻,表示林桃為其所襲擊,並要索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或一百萬元,否則要放火燒死其全家人,下次要用汽油彈,且已買好十瓶硫酸等語,致林美櫻心生畏懼,然仍為其所拒,而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查原判決理由內固敘明上訴人行兇用之鐵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惟卷內並無該鐵棍為上訴人所有之資料,原判決理由內認定為上訴人所有,其所憑依據為何,並未說明,且事實欄亦未記載鐵棍為上訴人所有,均屬於法有違,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在與林美櫻離婚前,曾有現款三百餘萬元,由林美櫻保管,林女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借其胞弟林文漢做生意,因虧損無法償還,離婚時林美櫻允諾負責清償,惟離婚後卻避不見面,拖延不還,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催討,縱電話中有恐嚇之行為,然上訴人僅要回自己所有之財物,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見原審卷第廿三頁反面、第廿四頁),所辯倘屬非虛,則能否謂上訴人之恐嚇行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且原判決事實欄亦認定上訴人與林美櫻離婚後,因財產分配問題與林美櫻及其家人發生爭執,認林美櫻及其母林桃虧欠上訴人等情,究上訴人與林美櫻之財產糾紛如何﹖林美櫻對上訴人是否負有上開債務或允諾清償該款項,此與上訴人是否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能否成立恐嚇取財罪,至有關係,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各點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蔡 文 貴 法官 紀 俊 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