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二) 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其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 (三) 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果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能調查或難於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之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
案由
上 訴 人 蔡榮昌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北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印刷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三之一號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廿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蔡榮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五張諭知沒收,雖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又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其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原判決僅籠統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先後數次在其台北市○○○路住所,分別偽填面額及發票日期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並先後交付官瑞義等人供交付車資等之用等情。而對其犯罪行為究為若干次﹖每次偽造幾張支票﹖分別交付何人使用﹖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為適法。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果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能調查或難於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之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廿二張,雖認該支票之面額係用打字,小寫部分僅有阿拉伯字,無從證明何人所寫,亦均無從證明上述廿二張支票係由上訴人經其父授權而簽發等語。然查上訴人之父蔡瑞榖於案發前後,曾否授權上訴人簽發其支票,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本案之罪,至有關係,而支票上之阿拉伯數字非不得以鑑定筆跡之調查方式,查明是否屬上訴人所為,原審未踐行此項調查程序,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又上訴人於審判期日聲請函查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甲存帳號第一九四○-七號帳戶經交換已付現款回行之支票,以證明上訴人之父曾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此項證據之調查並非不能或不易為之,乃原審恝置不理,又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一 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