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文書,如古書、字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一般人之書據,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一經核對筆跡,即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二) 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指駁,亦非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案由
上 訴 人 魏月娥 女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高雄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 住台灣省高雄縣湖內鄉○○村○○路一四六號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 吳保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黃文躘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上旬某日在住處欲向上訴人魏月娥索回支票,理由欄則謂黃文躘於七十七年八月間與上訴人因故失和,曾請謝王彩雲向上訴人查詢支票去處,上訴人向謝婦稱支票已燒燬云云,容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時將告訴人黃文躘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侵占攜帶離家出走,如為實在,上訴人大可一直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何須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既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四張使用,卻又以自己名義簽發兩張支票使用,如此記載犯罪事實,在推理上顯有事實相互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交惡,告訴人且央請謝王彩雲向上訴人索回支票,則上訴人謊稱燒燬,目的僅在刁難告訴人,使其焦慮擔心以為報復而已,豈敢濫行簽發告訴人之支票而行使以自投法網。至於上訴人進而以自己名義蓋用自己印章而簽發告訴人帳號支票,更屬不可思議,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㈣票號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兩張支票上之筆 跡非上訴人所為,而係吳典源所簽發,原審未送請專門機關鑑定,僅憑肉眼為主觀上之判斷為上訴人之筆跡,顯有未盡調查職責。㈤原判決關於票號0000000及0 000000號支票,認定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故亦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原審對於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主張上訴人與吳典源存有過節,吳典源之供詞不足採信云云,未予調查,亦不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容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業務侵占、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四張偽造之支票宣告沒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就形式上觀察,要與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符合。且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告訴人向上訴人索回支票未果,及理由欄認定告訴人曾請謝王彩雲向上訴人查詢支票之去處,係屬兩種併存之事實,並非不能相容;即上訴人一面偽造告訴人名義支票,一面另以自己名義簽發告訴人帳號支票,於吾人日常生活之客觀經驗,亦非絕不可能發生,難謂前後事實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矛盾,且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容有誤會。㈡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文書,如古書、字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一般人之書據,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一經核對筆跡,即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本於職權以肉眼核對上訴人及吳典源兩人筆跡,依心證而為判斷系爭之票號0000000及0000000號 支票上筆跡為上訴人所為云云,係屬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亦有誤解。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告訴人帳戶支票,與吳典源共同持向他人調借現款,係犯詐欺取財罪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係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實情。㈣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指駁,亦非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原判決既認定案內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簽發之筆跡,自與上訴人是否與吳典源具有恩怨過節無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主張吳典源與其有過節不應採信吳某之供詞云云,既不調查事實,亦不說明其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容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似有誤會。復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取捨不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抽象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 仰 芝 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李 星 石 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