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一、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是以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二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略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主文諭知被告累犯,並於理由欄認定『被告先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加重其刑,並就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部分遞加重其刑』,惟原判決對於被告有何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於事實欄全無記載,其理由內累犯之認定顯失依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一、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是以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及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主文已載明「累犯」之旨,理由內並已敘明被告如何構成累犯,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資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且所諭知之主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三月,與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亦無不合。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容有誤會。非常上訴執以指摘,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